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22民初19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一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杨侨镇新场南三区楼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古健家。
委托代理人宋振鹏、王木蕾,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代理人曾静虹,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曹开亮,男,汉族,1984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四王德飞,男,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诉被告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根据被告二的申请,依法追加曹开亮、王德飞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琴、被告一委托代理人王木蕾、被告二***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静虹、被告三曹开亮、被告四王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7487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原告经工友王德飞介绍至包工头***所承包的罗马装饰工程工作,该工程是由包工头***与博罗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位于博罗杨侨镇博东科技园博东大道旁(汇和塑胶五金制品厂)宿舍楼安装宝石方块装饰的工程。2018年5月14日17时左右,原告在该宿舍楼安装宝石方块装饰时,因无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从五楼摔至四楼,受伤后由工友王德飞及包工头***送至杨侨镇卫生院抢救,后因病情需要转至惠州中医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共住院46天,医疗费为36202.9元。后原告伤情经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拆除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及垫付鉴定费30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362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6900元;5、误工费45200元;6、伤残赔偿金8195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9628.7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鉴定费3000元;11、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18981.6元。扣减被告已付的医疗费36202.9元及生活费7900元,仍需支付174878.7元。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一辩称,一、被告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一承担赔偿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也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一存在法律任何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告主张其在涉案工地受伤证据不足,本案原告受伤是否在工地受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是存在疑问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报告显示,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委托司法鉴定的,因此本案的因果关系存疑;四、原告主张其是应在工地受伤,应走工伤认定程序,证明其是因工伤事故造成的伤害;对于原告等级评定不予以认可,且伤残等级鉴定的报告也表明其受伤的原因是因为交通事故,等级评定结果也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后一点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也实际出入太大。1、原告提交的身份户籍资料均证明其属于农村户口,其在本案中采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2、其提交的证据5租房合同,落款时间经过多次改动,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对该租房合同落款时间不直实,可能涉及伪造证据的行为,建议法庭对它的落款时间进行鉴定。3、对博罗罗阳镇小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从记载的内容“居住在广东省××罗阳镇小金村委会四角楼小组”来看可证明原告属于农村户口。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正材料三性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材料主文部份及结论部份均明确表明原告受伤是因交通事故,不属于补正意见书所述的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的瑕疵性问题,属结论性问题,属根本性问题,因此对该补正意见书法庭不应采信。鉴于鉴定意见书前后出现如此大的反转,请求法院组织或委托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被告二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与王德飞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王德飞与被答辩人属于雇佣关系,答辩人不应当对此次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当在选任过错的情况下按照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混淆了双方的法律关系,王德飞才是被答辩人的雇主,答辩人只与王德飞有承揽加工合同关系,与被答辩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从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答辩人找到安装师傅王德飞承揽装饰安装工程,王德飞找到被答辩人做小工辅助,答辩人与王德飞约定按照工程量结算,王德飞与被答辩人约定按照每天250元包吃住。因此,从分工和款项支付上来看,答辩人与王德飞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王德飞与被答辩人属于雇佣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的承揽加工合同中,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但并非承担连带责任。二、被答辩人明知其无从业资格,仍登高从事风险性大、有一定技术含量的作业,应认定被答辩人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自己损失应自负部分责任。被答辩人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此类作业存在一定危险性,并且在明知自己没有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作业,被答辩人应当为自己的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承担部分责任。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答辩人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的产生,因此,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和鉴定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款范畴内。答辩人已经先行支付了50658.9元,应当予以扣除。即便伤残赔偿金属于本案赔偿款范畴,亦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余费用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请贵院对部分不合理的赔偿款项予以驳回。1、被答辩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X)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人民币”,从上述报告可以看出,被答辩人的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的产生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司法鉴定机构由被答辩人单方委托,答辩人不予认可,因此,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不应当计入本案的赔偿款项中。2、答辩人除了已经先行支付了医疗费36202.9元外,还支付了生活费8700元、杨侨卫生院药费203元、博罗县人民医院挂号费9元、惠州中医院复查费136.8元、杨侨卫生院出院结算936.8元、杨侨卫生院药费49元、博罗县人民医院检查费409.4元、杨侨卫生院检查费412元、护腰器3600元,合计支付50658.9元,应予以扣减。3、被答辩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点均为农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2018年发生的事故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5780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居消费支出标准为13200元,应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6000元,没有实质证据佐证,亦无纳税凭证,依法不能予以认定。5、被答辩人主张的陪护费、营养费没有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所需金额进行鉴定,也无相应的票据佐证,被答辩人主张的金额具有随意性,答辩人不予认可;另外,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亦无相应的票据佐证和用途说明,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证据不足或者举证不能的责任,望贵院能够依法驳回。6、从《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被答辩人的伤残因交通事故造成,不应向本案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11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情况,答辩人作为自然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有限,并且被答辩人在此事故中也有过错,理应对此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请贵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判决。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赔偿金额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的金额过高,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能够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决。另外补充两点:1、事故发生时,被告二不在现场,现场只有原告与王德飞,因此原告受伤是否在工地与及是否是由于作业受伤,我方均不明确,因此有必要追加王德飞为本案被告,才能查明本案事实;2、被告二先行支付的生活费并非法定的赔偿事项,已支付的生活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三辩称,汇和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是由博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揽的,承揽工程内容为宿舍楼、厂房的建设,我是四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由我全权负责。被告二追加我为本案被告,实际上我是代表被告一的,我认为本案无需追加我为被告。
被告四辩称,我是被告二叫我来贴外墙泡沫的,我一个人没办法完成,被告二叫我再找一个小工,所以我就叫了原告一起工作,工钱是按天计算的,我的工钱是400元/天,原告的工钱是200元/天,工钱由***支付,不是被告二所讲发包工程给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博罗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成立于1990年5月8日,依法从事(三级)房屋建筑、建筑装修等活动。被告一承揽位于博罗杨侨镇博东科技园博东大道旁宿舍楼、厂房的建设,2018年5月4日被告一的项目经理即被告三曹开亮与被告二***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提供装修材料,装修施工设备工具由被告二提供。后被告二通过微信与被告四联络,聘请被告四进行施工,被告四就邀请原告***加入施工队伍。2018年5月1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倒。原告受伤后,先送博罗杨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为1600.8元,在博罗县人民医院门诊费为418.4元。后需病情需要转送惠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从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29日),医疗费为36202.9元。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3、右侧第4肋骨骨折;4、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出院医嘱:住院留陪人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半年,术后1个月内下地佩戴腰椎支具,半年内避免负重,避免弯腰搬抬重物,避免再次外伤和暴力,术后3个月、6个月、12个月返院复诊,由医师指导后续功能锻炼,复诊费用大约为3000元人民币(具体以当年物价为准),术后1-1.5年可行内固定拆除,费用大约为1万元人民币(具体以当年物价为准),如有不适,骨科随诊。出院后定期心内科诊治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其余病情相关专科继续治疗。根据病情需要,原告购买脊柱矫形器,费用为3600元。2018年9月20日,原告到回××市中医医院复查,门诊费为136.8元。原告出院后,经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粤铭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人民币。2019年2月17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将意见书中的“交通事故”均改为“人身损害事故”。
原告***1964年8月2日出生,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事发发生前从事宝石加工,租住在博罗县××街道小金村民委员会出租房。原告父亲刘奇太1943年10月16日出生,母亲张光英1940年3月19日出生,两人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4个子女。原告女儿刘霞2002年6月7日出生,儿子刘明洋2006年8月8日出生(现××于××县罗阳小金小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垫付原告医疗费38358.9元、购买脊柱矫形器3600元和通过微信支付8700元共50658.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在工地施工受伤提出异议,根据原告在涉案工地施工的事实、惠州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原告向博罗杨侨镇劳动所投诉的登记内容、被告四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是在涉案工地施工时受伤。被告一、被告二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亦未提出反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一作为承建房屋的建筑公司,把相关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施工相关资质的被告二,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项目经理,把工程转包给被告一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二没有建设施工的资质,聘请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施工,具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一、被告三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四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被告二与被告四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二需聘请4人进行施工才能保证工期,被告二可自行找到2人,被告四遂邀请原告加入施工队伍,因此包括原告、被告二在内的4人均实际上是受聘于被告二。被告二辩称与原告不存在聘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从事宝石加工,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按6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可按照2018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808元/年计算。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表述问题,从鉴定意见主文第一页“案情摘要”已记载原告是在博罗一工地上班时不慎摔倒受伤,因此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交通事故”的表述属于文书瑕疵,不影响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且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出具了书面补正文书。因此被告一、被告二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8358.9元(1600.8元+418.4元+36202.9元+136.8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4、营养费500元;5、脊柱矫形器费用3600元;6、护理费6900元(150元/天×46天);7、误工费28736.81元(62808元/年×167天,计至评残前一天);8、伤残赔偿金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19628.7元[刘奇太抚养费30198元/年÷4人×10%×5年=3774.75元,张光英抚养费30198元/年÷4人×10%×5年=3774.75元,刘霞抚养费30198元/年÷2人×10%×2年=3019.8元,刘明洋抚养费30198元/年÷2人×10%×6年=9059.4元];10、精神抚慰金7000元;11、鉴定费3000元;12、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05274.41元。被告一承担30%即61582.32元,被告二承担40%即82109.77元,扣减已付50658.9元,仍需赔偿31450.87元,原告自负其余30%即61582.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1582.32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31450.87元。
以上判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7元,由原告负担1497元,被告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8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觉忠
审 判 员  卢彩红
人民陪审员  邓卫媚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张锦清
书 记 员  钟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