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吉和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鑫吉和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115民初334号
原告贵州鑫吉和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1、被告实际已付的工程款数额;2、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返还质保金;3、被告应付支付逾期利息及该利息的标准。对上述焦点,本院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 经审理查实,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共计转账支付1817200元并根据原告的委托支付999925.6元,累计付款金额为2817125.6元,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则被告未完成付款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3835547.5元-2817125.6元=1018421.9元,其中质保金191777.4元。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返还质保金。 质保金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2年内返还,但双方事实上在未办理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即交付使用,且双方在2019年8月20日办理结算时已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0日已竣工,期间被告从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则本院视为双方结算确认竣工之日为验收合格之日,则质保期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质保金。 三、关于逾期利息及标准。 合同并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8月20日结算审定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即3643770.1元,但被告仅支付2817125.6元,尚欠826644.5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对于质保金191777.4元,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2年内返还,并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则应从2019年11月7日起算利息;利率标准因利率政策的变化,本院确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一份《观山湖区金融法庭信息化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观山湖区金融法庭信息化系统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有:1、暂定合同总价为4086000元;2、工程安装完成后,经发包人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且结算审计通过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款价的95%,结算审定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息退还),在质保期满,承包方完成保修工作后,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在尚未办理验收的情况下移交使用。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支付原告30万元,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20万元,于2018年9月12日支付317200元,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50万元,于2019年8月1日支付20万元,于2019年8月2日支付30万元;付款金额共计1817200元。 2018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应收账款确认函》(编号YSB-180067),载明双方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截止目前我司确认的应收账款金额大于999925.6元,本次拟收到的应收账款金额总计为999925.6元,金额以贵公司最终实际付款的金额为准,特委托贵公司将上述款项按照我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上付款要求及时支付,我公司承诺,贵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至上述账户后,即视为贵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完毕相应款项。 同日,原告曾向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付款函》,载明其在贵州合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招商贷平台发行应收宝产品进行募资,募资金额为999925.6元(含利息),依据编号为YSB-180067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及贵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回执》,特委托贵公司将我司应收款项999925.6元(以贵公司最终实际付款金额为准)按照以下付款方式及时存入贵公司指定代偿账户,及时代我司将款项偿还至实际出借人(略),支付完毕后贵司相应付款义务即履行完毕,若因此产生经济纠纷和法律后果,全部由我司承担。 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应收账款确认函回执》,确认收到上述《应收账款确认函》,已对该应收账款进行确认,同意接受贵公司委托,将对应应收账款按照贵公司付款要求及时支付,支付完毕后,我司相应付款义务即履行完毕。 2019年3月28日、4月4日,被告分5次向贵州合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一级商户名称为易宝支付有限公司)共计付款999925.6元。 2019年8月20日,双方签署《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2017年8月12日,实际竣工时间2017年9月20日,合同金额4086000元,结算审定金额为3835547.5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40万元及426644.52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11月27日,在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 2021年1月,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已将发票交付给被告。
一、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鑫吉和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01842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826644.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以1018421.9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鑫吉和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7元,由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由原告贵州鑫吉和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铮
书记员 邵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