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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邦某某(辽宁)供水有限公司等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20618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邦***(辽宁)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系本案原告。 被告:邦***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邦***(辽宁)供水有限公司、邦***供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邦***供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辽宁)供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邦***供水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与朝阳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签约的1080万元**水务项目原告享有总金额1%的提成奖励,邦***供水有限公司作为应支付方,只支付了5.508万元,要求支付剩余5.292万元;2、被告邦***供水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与朝阳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先期合作的河东信息化建设项目17.84万元及河东管网设备项目60万元的应支付总金额的1%,两项共计支付0.7784万元;3、被告邦***供水有限公司在截止2020年5月8日,销售给朝阳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水泵设备销售金额161.94万元,按合同约定由邦***供水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销售总金额20%即32.388万元作为居间服务费,但现只支付了11万元,要求支付剩余21.38万元。4、被告邦***供水有限公司在2021年又销售给朝阳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水泵设备三台,销售信息化系统软件一套的销售总金额基础上,要求被告邦***供水有限公司支付销售总金额50万元的1%提成0.5万元。5、被告邦***供水有限公司在2021年又与北票市自来水公司合作建设**水务系统及销售6套大型水泵设备,销售400余套流量计及压力传感器等设备的总金额基础上,要求被告邦***供水有限公司按合同总金额1080万元的3%支付提成32.4万元,要求被告提供与北票市自来水公司签定的合同书。6、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至5月的工资50000元;7、被告邦***供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述所有项目合同总金额2449.78万元的1%约定费用24.49万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邦***供水有限公司承担。总计支付诉讼总金额88.84万元。事实与理由:邦***(辽宁)供水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10日成立以来,原告作为公司创始人之一,先期投入了大量时间精力及支出费用筹建公司及拓展市场。经过不断努力,2019年4月26日获得了朝阳市**水务项目。原告作为邦***(辽宁)供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经股东协商同意确定给予每月工资1万元,同时,享有相关业务项目奖励提成待遇。根据邦***供水有限公司与邦***(辽宁)供水有限公司签定的邦信朝阳项目合作协议规定,与朝阳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签约的1080万元**水务项目原告享有总金额1%的提成奖励,但被告邦***供水有限公司作为应支付方,只支付了5.508万元,还有剩余5.292万元未支付,在此要求支付。河东信息化建设项目17.84万元,河东试点管网设备等项目60万元,应支付此两项总金额的1%提成,两项共计未支付0.7784万元。另外,销售给朝阳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水泵设备截止2020年5月8日销售金额161.94万元,按合作约定由被告邦***供水有限公司支付销售金额20%即32.388万元作为居间费,但现只支付了11万元,要求支付剩余21.38万元。同时,要求被告邦***(辽宁)供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9月、10月、11月、12月份四个月工资总额4万元。再有,经调查了解,在***与原告共同给被告邦***供水有限公司对接北票市自来水公司资源后,被告私自同北票市自来水公司达成合作项目,为北票市自来水公司建设**水务系统及销售6套大型水栗设备,销售400余套流量计及压力传感器等设备。按照邦***供水有限公司与邦***(辽宁)供水有限公司签定的合作协议规定,东北区域范围内业务由邦***(辽宁)供水有限公司**幵展,此区域范围内的业务邦***(辽宁)供水有限公司同样享有收益权利,原告作为总经理同样享有业务提成,要求被告按与北票市自来水公司签约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提成,在此按照1080万元计算合同金额。要求被告提供与北票市自来水公司签定的合同书。另据调查了解,在2021年,被告邦***供水有限公司又销售给朝阳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水泵设备三台,提供信息化系统软件一套,在此按照50万元合同金额计算,要求被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此合同额的1%比例提成0.5万元。最后,根据被告邦***供水有限公司与邦***(辽宁)供水有限公司签定的合作协议规定,支付原告管理的服务平台上述所有项目合同总金额2449.78万元的1%约定费用24.49万元。上述主张依据邦***供水有限公司与邦***(辽宁)供水有限公司签定的合作协议书规定及双方于2020年5月8日签定的邦信朝阳项目合作协议中同意执行的约定作为相关要求的证据向法院提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予以受理及裁决。 被告邦***供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涉案部分项目,本案二被告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具体意见在原告举证过程在一一陈述,同时要求法院给被告公司留有质证期。且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也要求法院给答辩期。 被告邦***(辽宁)供水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邦***供水有限公司均系被告邦***(辽宁)水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被告于2020年5月8日签订《邦信朝阳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了关于邦***(辽宁)供水有限公司股东及股权调整问题、关于朝阳项目接续建设事宜、辽宁**(辽宁)供水有限公司组织架构及决策、今后公司开展业务的提成办法、邦信供水项目引进起源回报东北城乡建设联盟平台、邦信公司人员薪资待遇及奖励政策问题、关于朝阳项目结算回款问题解决办法。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提成奖励。原告未提供合作协议履行情况的证据。另,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提成奖励应当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沈阳市浑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人仲不字[2021]7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邦***供水优先公司均系被告邦***(辽宁)水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主张提成奖励,但未提供合作协议履行情况的证据。另,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提成奖励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