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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斯特尔泵浦科技有限公司、邦某某供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9991号 原告:天津斯特尔泵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8号海泰信息广场C座10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邦***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经济开发区科工路标准化厂房1、2、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斯特尔泵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邦***供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原告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于202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斯特尔泵浦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35元,减半收取计3517.5元,由原告天津斯特尔泵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