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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周跃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2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63875158D
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峰,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英,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开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占武,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满族,住铁岭市开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永康,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凯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南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86062923X。
法定代表人:汤顺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新华路1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8229233735。
负责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刘立英、高占武、肖永康、广州华凯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华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2020)辽0113民初2948号判决中的判项第三项、第八项、第九项,请求依法改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和广州华凯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2、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因李海保事故发生后未向上诉报案,造成答辩人无法核实黑B×××**车和VIN码,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如有此2项予以赔偿;二、一审法院核定***误工费23384.49元,但判决项目中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误工费合计金额25064.49元。一审法院核定***护理费7220元、误工费23384元、辅助器具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704元,但判决项目中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合计金额34384.45元,误工费数额判决错误。其次交通事故中李海保不承担事故责任,刘立英、肖永康承担事故责任。所以三方交强险下应进行分摊:李海保无责1557.33元;刘立英有责15573.33元;肖永康有责15573.33元;综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应当考虑事故致害方和责任方,我司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应该现在事故有责方赔偿不足后进行启用或进行分摊赔偿,一审法院在证据不全的情况下认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确有错误,在交强险赔偿中倾向有责方判决有失公平。望贵院依法改判。
***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刘立英、高占武、肖永康、广州华凯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华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25.69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8664元、鉴定费600、误工费25509.6元、辅助器具费1100、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2670元、货物损失5000元、运费2200元、停运损失1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13时24分许,在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711公里400米),刘立英驾驶辽M×××**小型越野客车与***驾驶辽L×××**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货车尾部及小型越野客车前部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停在前方应急车道后,步行至停止在碰撞地行车道辽M×××**小型越野客车左侧,在与该车驾驶人刘立英交涉过程中,肖永康驾驶无号牌装甲防爆车行至此处,其前部与辽M×××**车尾部相撞致辽M×××**小型越野车滑向左侧。此过程中,李海保驾驶黑B×××**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此处,再次与辽M×××**号车辆相撞,辽M×××**号车辆和无号牌装甲防爆车分别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相撞。该事故造成***损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和其他财产损失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依法调查刘立英驾驶的辽M×××**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高占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肖永康驾驶无号牌装甲防爆车,所有人为广州华凯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无保险。李海保驾驶的黑B×××**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刘立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永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李海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和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两家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足第2、3、4趾骨基底部骨折,右膝关节外伤等。现因各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30日13时24分许,在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711公里400米)处,被告刘立英驾驶辽M×××**小型越野客车与***驾驶的辽L×××**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货车尾部及小型越野客车前部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停在前方应急车道后,步行至停止在碰撞地行车道的辽M×××**小型越野客车左侧,在原告与该车驾驶人被告刘立英交涉过程中,被告肖永康驾驶无号牌装甲防爆车行至此处,其车辆前部与辽M×××**号车辆的尾部相撞,致辽M×××**小型越野客车滑向左侧。在此过程中,李海保驾驶黑B×××**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此处,再次与辽M×××**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辽M×××**号车辆和无号牌装甲防爆车分别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相撞。该事故造成***损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立英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肖永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李海保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跖骨骨折。共计住院治疗21小时(一级护理,家人护理)。2019年8月1日,原告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再次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膝关节外伤。期间住院48天(均为二级护理,家人护理)。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出院,其出院医嘱为:1.右足石膏托外固定共计八周,由复诊医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及功能联系、口服利伐沙班预防静脉血栓;2.每月复查一次;3.病情有变化立即随诊;4.全休一个月。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复查,医嘱为全休一个月。原告在住院及门诊复查期间共计支付急救费及医疗费22925.69元,另外购踝足固定支具支出1100元。原告系辽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原告驾驶该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辽L×××**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后被送至长春市银万**汽车维修养护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支出修理费2670元。另查明,被告高占武系辽M×××**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刘立英与高占武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现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黑B×××**车辆、临A01413车辆车损及施救费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黑B×××**车辆、临A01413车辆车损及施救费146482.7元。肇事无号牌装甲防爆车辆系被告华凯公司所有,被告肖永康系华凯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该车辆未投保保险。无责车辆黑B×××**轻型普通货车系李海保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立英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永康承担次要责任,但肖永康在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华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辽M×××**号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华凯公司及对李海保驾驶的无责车辆所承保的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此外,仍有不足部分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住院及门诊复查期间共计支付急救费及医疗费22925.69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100元,系原告购买踝足固定支具的实际支出,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9天,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予以支持,共计4900元(49天×10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鉴定费,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其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但因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形成,且未征得被告各方同意,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原告住院期间均为普食,且其出院医嘱中并未存在加强营养字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鉴定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8天,本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共计7220元(2人×1天×144.4元/人/天+1人×48天×144.4元/人/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住院及遵照医嘱共计休息110天(1天+48天+30天+31天),故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支持原告该期间的误工费23384.49元(77594元/年÷365天/年×1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670元,因系原告维修其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实际支出,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及运费损失,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该两项损失的发生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5000元,因原告系事故车辆辽L×××**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该车辆为处理交通事故被沈阳市交通警察局高速公路第三大队扣留,时间从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9月17日,修车时间从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3月24日,结合营运情况,其主张的金额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7.98元,合计11347.98元;二、被告广州华凯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577.7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五、被告广州华凯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99元;七、被告广州华凯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171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0元;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220元、辅助器具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8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692.245元;十一、被告广州华凯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692.245元;十二、被告刘立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0500元;十三、被告广州华凯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500元;十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立英负担350元,由被告广州华凯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承担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海保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人寿财险应在被保险人李海保投保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赔偿。故对上诉人提出因被保险人无责而免赔交强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害人***误工费为23384.49元,但原审法院判决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误工费合计为25064.49元,应予以更正。***护理费7220元、误工费23384.49元、辅助器具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704.49元,应由李海保投保交强险的上诉人、刘立英投保交强险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肖永康任职的华凯公司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范围、限额内,三方按照比例分摊,即由上诉人赔偿1557.35【32704.49*11000/(11000+110000+110000)】元、人保公司和华凯公司分别赔偿15573.57【32704.49*110000/(11000+110000+110000)】元,原审法院未按比例判决赔偿上述损失,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对于***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32704.49元,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按照比例分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二项至第十四项;
二、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557.35元;
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5573.57元;
四、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为广州华凯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5573.5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刘立英承担350元,由广州华凯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承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立英负担700元,由广州华凯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承担300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 钧
审判员 宋 喆
审判员 林晓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凯
书记员孙爱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