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1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57623490XF,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第一师八团原修造厂内。
法定代理人:郑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九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100MB1826218J,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第一师阿拉尔市九团。
负责人:刘光辉,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举,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九团(以下简称“一师九团”)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103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与被上诉人一师九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举、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大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9)兵0103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肥料款830,710.64元,滞纳金66,456.8元,合计897,16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条款,且通过上诉人的技术服务后,被上诉人的土地成本降低,综合效益提高,已达到合同目的,未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肥料款。
一师九团答辩称,1、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只有实现水肥单位成本降低达到10%的基础上,被上诉人才需支付相应的水肥成本;2、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水肥单位成本已经降低达到10%,且双方并未实地测量,故被上诉人支付水肥成本的条件并未成就。
石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肥料款830,710.64元、滞纳金66,456.8元,合计897,16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第一师阿拉尔农场和幸福农场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合并为本案被告一师九团。2017年3月20日,阿拉尔农场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由被告以阿拉尔农场为试点开展“水肥一体化自动化技术试验示范”。合同约定阿拉尔农场提供11连1206.2亩条田、15连2864亩条田作为试验区域,合同目的在于实现项目区棉花均衡增产和节本降耗。合同第三条第(一)项“外包资料法”项下第1条约定“乙方(石大公司)为甲方(阿拉尔农场)提供水肥药科学配方的灌水、施肥和种植技术及其生产资料,实施水费药一体化技术,水费药单位成本降低10%的目标。在此节本指标的基础上,甲方(十五连)须支付给乙方肥料成本207元/亩左右,甲方(十一连)须支付乙方肥料成本197.2元/亩左右”,即石大公司的试验结果需达到单位成本降低10%,方能请求一师九团按照合同约定按照不同的区域支付相应试验成本,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对试验成本的数据如何予以采集和统计分析。合同签订后,阿拉尔农场提供11连、15连区域的相关条件作为试验区开展试验,但双方在试验过程中并未对具体的单位成本予以采集、核算并进行统计分析。2017年9月,石大公司针对试验情况分别对11连、15连出具了两份《项目用户报告》,其中11连在“亩成本降低”栏记载降低9.7%,15连在“亩成本降低”栏记载降低9.2%,阿拉尔农场农业科在两份《项目用户报告》末尾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阿拉尔农场与石大公司关于“水肥一体化自动化技术试验示范”试验项目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因第一师阿拉尔农场与幸福农场合并为被告一师九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阿拉尔农场与石大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一师九团承担。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一)项“外包资料法”项下第1条项下约定,石大公司请求一师九团支付试验成本的条件是试验结果达到单位成本降低10%,但根据石大公司自行提交的两份《用户报告》载明用于试验的十一连、十五连两个区域的试验田试验结果单位成本降低率均低于10%,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石大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试验结果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石大公司提出按照《合作协议》支付试验成本以及滞纳金897,167.5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不予支持。一师九团的辩解“原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九团不应当支付相应费用”意见,符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石大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师九团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三条合作方案(一)外包资料法中约定的“水肥药单位成本降低10%的目标。”水肥药单位成本指每亩地水、肥料、农药的使用量三项成本降低1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肥料款以及相应支付的数额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对肥料款支付内容约定如下:“乙方(上诉人)为甲方(被上诉人)提供水肥药科学配方的灌水、施肥和植保技术及其生产资料,实施水肥药一体化技术,水肥药单位成本降低10%的目标。在此节本指标的基础上,被上诉人(十五连)需支付给上诉人肥料成本207元每亩左右,被上诉人(十一连)需支付给上诉人肥料成本197.2元每亩左右。”本案涉及的《合作协议》系双务合同,且根据上述条款约定,对于肥料款支付具有履行先后顺序,即上诉人在达到水肥药单位成本降低10%的基础上,被上诉人才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通过协议的履行,被上诉人每亩土地水、肥料、农药的使用量三项成本已经降低了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因上诉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要求,使得双方合同目的未能达到,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应的肥料价款。
综上,上诉人石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2元,由上诉人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敏
审判员 王绯
审判员 张婕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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