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103民初1497号
原告: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郑重,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大国利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大国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大国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134.6万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计184.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股权购买协议》,被告***同意购买原告持有的新疆惠尔磷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51%的股权,共计218万元,股权转让款分四年付清,资金利息按年息10%计算。前两期本金加利息140.6万元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已于2017年9月诉至法院,判决书已生效。后两期现已过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疆惠尔磷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贰仟万元人民币,成立时股东为阿拉尔石大国利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公司曾用名)和阿拉尔市惠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占该公司51%的股权和49%的股权。根据所占股权份额,以石大国利公司名义入股的51%股权应出资1020万元人民币,但其实际出资额为725.22万元人民币,其中包含石大国利公司出资218万元,马永戈出资50万元、***出资140万元和阿克苏绣圣川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17.22万元。2014年12月1日,新疆惠尔磷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一致通过如下决议:同意石大国利公司将其持有的新疆惠尔磷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同时签订转让协议,阿拉尔市惠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次日,石大国利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石大国利公司将其持有的新疆惠尔磷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725.22万元(占总出资额的36.261%)的出资额转让***,***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未出资额由***继续认缴。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就转让股权的相关事宜进行详细协商,并于2015年1月8日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该协议》和一份《股权购买协议》,该《股权转让该协议》内容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股权购买协议》约定:石大国利公司将其在新疆惠尔磷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支付石大国利公司股权转让费218万元,并通过石大国利公司账户办理其他股权转让费507.22万元。双方约定,***向石大国利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费218万元分四年付清,资金利息按年息10%计算。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支付本金30万元,利息21.8万元(按实际金额及日期发生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支付本金70万元,利息18.8万元(按实际金额及日期发生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支付本金70万元,利息11.8万元(按实际金额及日期发生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支付本金48万元,利息4.8万元(按实际金额及日期发生支付)。该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协议内容执行,否则以违约处理。若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50万元,且违约方必须继续执行本协议。2015年1月10日,石大国利公司与***签署《股权交割证明》。2015年6月7日,***就股权转让事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阿拉尔石大公司股权购买款218万元(大写贰佰壹拾捌万元正),分四年支付,具体见股权购买协议。本人承诺以石大国利公司名义投惠尔公司的投资款507.22万元(大写伍佰零柒万贰仟贰佰元)由***支付(通过石大国利公司办理手续)。欠款人:***,2015.6.7”。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协助被告对新疆惠尔磷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进行了变更。
另查明,一、阿拉尔石大国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已于2016年10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二、2017年9月30日,石大国利公司以***未按期支付第一期、第二期的股权转让费及利息共140.6万元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兵01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费及利息1,406,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506,0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后石大国利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兵01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买卖协议》、《欠条》及《股权交割证明》,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石大国利公司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及工商登记变更,本院予以确认。石大国利公司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应当按照约定的转让价格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分期付款期限已全部届满,***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三、第四期的股权转让费及利息134.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按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为500,000元,因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总额为2,180,000元,本院(2017)兵01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结合本案客观情况,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费及利息1,346,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446,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14元,减半收取10,7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由被告***负担8387元(同上述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婷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