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七团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103民初1616号
原告: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郑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七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七团。
负责人:刘朝勇,该单位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尔市七团玛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代表人:李运平,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阿拉尔市七团玛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阿拉尔市惠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第一师七团机关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皮晨飞,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阿拉尔市惠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大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七团(以下简称七团)、阿拉尔市七团玛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滩公司)、阿拉尔市惠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被告七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玛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平、被告惠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89,016元,及欠款利息94,074元(以289,0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平均利率水平4.2%自2013年8月16日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两项合计383,09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89,0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七团签订《一师七团仁和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七团庭院灯工程建设项目供应、安装、调试184盏LED灯,合同总金额为1,389,016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尚有289,016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七团辩称,案涉合同约定以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的工程决算为准,合同金额1,389,016元只是签订价不是最终结算价,且合同还约定余款在质保期满经双方验收无质量问题时才予支付,但案涉工程交付后因存在质量问题,七团多次要求石大公司进行质保均未果,致使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和决算,现石大公司要求支付余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因工程未经过验收,所以付款期限不明确,不存在逾期付款,且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再次,案涉合同签订于2013年初,工程也于2013年完工交付,石大公司除在2014年向七团提出过解决尾款要求,在此之后至起诉之前未向七团主张过该笔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被驳回。
玛滩公司辩称,石大公司起诉玛滩公司主体不适格,案涉合同相对方不是玛滩公司,且玛滩公司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承接的是团场的政府性金融债务,与本案债务没有直接关系,请求驳回石大公司对玛滩公司的诉讼请求。
惠丰公司辩称,石大公司起诉惠丰公司主体不适格,惠丰公司自2019年6月30日承接七团的经营性资产和债务,本案的债务与惠丰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惠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石大公司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用于证明2013年11月28日石大公司向七团开具了2张总金额为1,389,016元的增值税发票,七团已经对发票金额挂账认证,说明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故七团理应向石大公司支付剩余尾款。
七团对该组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石大公司不能证明已向七团交付了发票,也没有证据证明七团对发票金额进行了挂账或确认,如确实挂账则七团在改制时会将该笔债务在政府性债务中备案,但实际是七团的政府性债务中无该笔债务。
玛滩公司、惠丰公司对该组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石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七团对发票总金额进行了确认或挂账,无法证明七团认可案涉工程价款为1,389,016元,故对石大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七团、玛滩公司、惠丰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查明,2013年4月,石大公司与七团签订一份《一师七团仁和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石大公司为七团庭院灯工程建设项目供应、安装、调试184盏LED灯,合同总金额为1,389,016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尚有289,01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一师七团仁和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项目完工于2013年8月,七团于2013年8月向石大公司支付了两笔工程款。七团认可在2014年以前石大公司向其主张过权利,但称此后七年间石大公司再未主张过。石大公司称自2013年至本案起诉时一直在向七团催收余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石大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七团提出石大公司自2014年后未向其催收过余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石大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6元,减半收取为3523元,由原告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婷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宵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