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双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4民初7607号
原告: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八团原修造厂内。    
法定代表人:郑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建阳,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双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42号新发大厦4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大国利公司)与被告新疆双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建阳到庭参加诉讼,新疆双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大国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双峰公司立即付清货款78,000元。事实和理由:石大国利公司与双峰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石大国利公司给双峰公司提供全自动反清洗过滤器8GWIG-400型号过滤器1台,单价55,000元;8GWZG-700型号过滤器2台,单价80000;自动搅拌施肥箱2台,单价6,500元,以上货款共计228,000元,石大国利公司按合同约定将以上货物送到指定场所,并派人指导安装好。多次催要后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了50,000元货款;之后又经催要,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100,000元,剩余78,000元至今借口推诿不付。    
双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传唤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石大国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货款共计228,000元。    
2.付款凭证、记账凭证、收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给付货款5万元,2016年7月22日给付货款10万元,剩余78,000元货款未付。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的名称进行了两次变更。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理由为:1.双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峰公司的财务人员王小燕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对于付款方为“王小燕”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该笔款项系案涉合同项下双峰公司支付的货款,此外认可货物已经交付完毕。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7日,阿拉尔石大国利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新疆双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1、全自动反清晰过滤器型号规格、数量、价格:8GWIG-400过滤器1台,单价55,000元,总价55,000元;8GWZG-700过滤器2台,单价80,000元,总价160,000元;自动搅拌施肥箱2台,单价6,500元,总价13,000元;合计228,000元。2、质量检验标准:国标;3、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在供货壹年之内,供方对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指导。4、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木箱包装并衬垫泡沫塑料。5、交货运输方式、地点及费用负担:供方发货至十团,供方负责货物的运输保险费用。6、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供方派人指导安装、调试。7、供货时间: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支付首期货款50%,30日生产完毕并发货。8、结算方式:试运行20天后,无质量问题情况下付清剩余货款。9、违约责任:设备运行壹年后无质量问题,货款两清,合同自动失效。10、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11、其他: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供方提供产品说明书、易损件及相关技术资料。”阿拉尔石大国利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落款供方处盖章,新疆双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需方处盖章,周平在代理人处签字。    
2015年9月20日,周平以现金形式支付过滤器款50,000元。2016年7月22日,王小燕通过银行转账向阿拉尔石大国利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附言:货款。    
2016年10月10日,阿拉尔石大国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月9日,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关于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双峰公司的付款情况及双峰公司财务人员王小燕的陈述,能够证实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石大国利公司诉请双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双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双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静雅
人民陪审员    王世川
人民陪审员    刘亚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伞都哈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