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01民终39号之二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57623490XF,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八团原修造厂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拉尔国利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556450330A,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第一师八团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八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100MB1C27898E,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八团塔门镇机关。
负责人:***,该团团长。
上诉人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阿拉尔国利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八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3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20元,减半收取28,760元,由上诉人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敏
审 判 员 王 绯
审 判 员 张 婕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