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九团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0103民初1292号******
原告: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八团原修造厂内。******
法定代理人:郑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市九团,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市九团。******
法定代表人:***,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大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市九团(以下简称******;一师九团”)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师九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肥料款830,710.64元、滞纳金66,456.8元,合计897,16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水肥一体化自动化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下属单位11连、15连作为试点,开展水肥一体自动化技术试验示范提供技术服务,并约定被告单位15连需支付原告肥料成本每亩207元,11连支付原告肥料成本每亩19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将上述两个单位所需的肥料提供到位并提供技术服务,给被告单位15连2864亩棉花地提供水肥服务,11连1206.2亩棉花地提供水肥服务。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合作结束后,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师九团辩称,1.原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九团不应当支付相应费用;2.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在另案中已经予以扣减,并且扣减的数额比原告主张的数额还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石大公司向本院提交《合作协议》、两份《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棉花智慧农业水肥一体化项目用户报告》(以下简称《用户报告》),用以证明石大公司与一师九团(原***农场)签定合同的事实,并且使用石大公司的技术服务后成本降低综合效益提高,综合用以证明石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师九团质证认为,对于《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下明确约定,成本必须降低10%,一师九团才支付相应费用;《用户报告》末尾有一师九团的原名称***农场的内设机构农业科的印章,对于该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报告系配合石大公司开展实验,农业科在空白用户报告表上加盖印章。石大公司的专家教授并未到实验区,报告中的具体数据也不清楚如何出具,即使用户报告中的数据属实,该数据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降低成本10%。******
经审查,本院认为,石大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以及两份《用户报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一)项******;外包资料法”项下第1条约定******;乙方(石大公司)为甲方(***农场)提供水肥药科学配方的灌水、施肥和植技术及其生产资料,实施水费药一体化技术,水费药单位成本降低10%的目标。在此节本指标的基础上,甲方(十五连)须支付给乙方肥料成本207元/亩左右,甲方(十一连)须支付乙方肥料成本197.2元/亩左右”,一师九团系附条件向石大公司支付试验成本费用,即石大公司的试验结果达到单位成本降低10%,方能请求一师九团支付试验成本。但是,根据石大公司自行提交的两份《用户报告》载明用于试验的十一连、十五连两个区域的试验田试验结果单位成本降低率均低于10%,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故石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试验结果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综合当事人陈述、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经查明,第一师***农场和幸福农场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合并为本案被告一师九团。2017年3月20日,***农场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由被告以***农场为试点开展******;水肥一体化自动化技术试验示范”。合同约定***农场提供11连1206.2亩条田、15连2864亩条田作为试验区域,合同目的在于实现项目区棉花均衡增产和节本降耗。合同第三条第(一)项******;外包资料法”项下第1条约定******;乙方(石大公司)为甲方(***农场)提供水肥药科学配方的灌水、施肥和种植技术及其生产资料,实施水费药一体化技术,水费药单位成本降低10%的目标。在此节本指标的基础上,甲方(十五连)须支付给乙方肥料成本207元/亩左右,甲方(十一连)须支付乙方肥料成本197.2元/亩左右”,即石大公司的试验结果需达到单位成本降低10%,方能请求一师九团按照合同约定按照不同的区域支付相应试验成本,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对试验成本的数据如何予以采集和统计分析。合同签订后,***农场提供11连、15连区域的相关条件作为试验区开展试验,但双方在试验过程中并未对具体的单位成本予以采集、核算并进行统计分析。2017年9月,石大公司针对试验情况分别对11连、15连出具了两份《项目用户报告》,其中11连在******;亩成本降低”栏记载降低9.7%,15连在******;亩成本降低”栏记载降低9.2%,***农场农业科在两份《项目用户报告》末尾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场与石大公司关于******;水肥一体化自动化技术试验示范”试验项目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一师***农场与幸福农场合并为本案被告一师九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农场与石大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一师九团承担。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一)项******;外包资料法”项下第1条项下约定,石大公司请求一师九团支付试验成本的条件是试验结果达到单位成本降低10%,但根据石大公司自行提交的两份《用户报告》载明用于试验的十一连、十五连两个区域的试验田试验结果单位成本降低率均低于10%,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石大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试验结果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石大公司提出按照《合作协议》支付试验成本以及滞纳金897,167.5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师九团的辩解******;原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九团不应当支付相应费用”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石大国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