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10129号 原告:**。 被告:沈阳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沈阳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用21650元、交通费2139元,以上共计237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5日,当时因暴雨原因,原告牌号辽A5G3**的黑色奔驰车停在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东路5号附近马路边等待。期间因被告对路边树木维护不到位,导致原告车辆被树木倒压砸损,经原告核算经济损失为23789元。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赔付经济损失均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经济损失23789元。 被告沈阳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养护单位,产权不是我公司。当时天气风级达到8级以上,本次事故属于自然灾害,且施工单位把树根断了。 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树木的所有权人,也没有管理义务,故原告对我方提起诉讼缺乏事实跟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另外我方营业范围是在沈河区,在皇姑区没有电网,所以不可能导致皇姑区树木伐倒,造成灾害。 被告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事由为2022年6月25日,当日内暴雨,风大原因,致使路边人行道树倾倒将其车辆砸损一事。我方认为本案事实清晰,其被砸损车辆是因树木倾倒所致,***的产权单位来负责。我方在进行道路施工的过程中并未对树进行碰撞和干扰。故我方认为此案与我方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辽****号黑色奔驰车停放在沈阳市皇姑区****(非停车处)。因路边树木倾倒砸中原告车辆。当天原告向沈阳市某某局皇姑分局辽河公安派出所报案。2022年6月29日,原告将车辆送往沈阳驿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维修,具体如下:更换前机盖,左前叶子板,左前轮眉,机盖喷漆,左前门喷漆,前杠喷漆,大顶钣金喷漆,左前A柱钣金喷漆,左前叶子板喷漆并于2022年7月8日修完出厂,合计花费金额21650元。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于2022年9月1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沈阳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辩称其系养护单位并非产权单位。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该法并未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现原告以养护单位即沈阳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该单位应当对树木倾倒砸损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园林绿化工程养护管理工作,包括整体面貌维护、植物保护绑扎修剪浇水施肥、花坛花境的花卉种植环境保洁、日常管理等内容。其中清理死树整形修剪以及妨害公共安全的残枝等及时清理,均是养护人的职责范围。现因被告沈阳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路边树木养护不到位,导致原告车辆被树木砸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沈阳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当时天气风级达到8级以上,本次事故属于自然灾害的问题,本案并非“8级大风天气”导致车辆被砸而是路边树木养护不到位导致原告车辆被砸,因此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沈阳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施工单位把树根断了的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沈阳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施工单位把树根挖断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这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树木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故其主张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该公司并非倾倒树木的产权单位也非管理养护单位。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道路施工的过程中将树根挖断。故原告主张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21650元的问题;经查,事发后原告将车辆送到沈阳驿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21650***费,对此被告没有否认该维修的真实性并且原告对车辆维修更换等符合事实,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被告沈阳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21650***费。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139元的问题,经查,原告向本院提供打车发票32张,产生交通费2139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该交通费的合理性,也没有提供该交通路线与产生费用的事由,该交通费与本次车辆被砸的因果关系无法确认,故其主张交通费213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沈阳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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