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沈阳荣成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02民初8948号原告:***,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苏家屯区,公民身份证号×××。被告:沈阳荣成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2号广乐大厦15层150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被告:***。原告***与被告沈阳荣成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3029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沈阳市2015年和平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招标,被告***挂靠被告沈阳荣成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得部分工程,然后转包给原告。原告以**名义与***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属于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对案外人付岩做询问笔录,付岩称案涉工程是自己和***合伙施工,承包合同是自己单独与***签订。本院认为,鉴于付岩称工程是与原告合伙施工,且**为合同签订人,现原告***以自己名义单独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