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融成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荣成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12民初11370号
原告:沈阳荣成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2号广乐大厦15层1501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天笑,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路16号A601门。
法定代表人:魏宏院,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沈河区。
原告沈阳荣成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荣成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天小,被告沈阳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73,880.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7,2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到起诉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亿丰时代广场D36与D38中间道路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由被告开发的“亿丰时代广场D36与D38中间道路环境景观工程”,工期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合同总价款680,000元,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绿化部分质量保修期为4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因被告的其他项目尚欠原告设计费50,000元,故双方同意将此设计费与本合同工程款一并支付,双方确定工程款总额为730,000元。被告已支付696,000元,至今尚欠34,000元没有支付。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亿丰南奥国际住宅小区及周边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由被告开发的“亿丰时代广场D38地块环境景观工程(一标段)”,工期为2012年4月1日(暂定)至4月30日(暂定),合同总价款3,981,877元。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绿化部分质量保修期为4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两期施工,于2012年7月15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由于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经双方确认合同结算价款为4,003,474元,被告已支付3,703,474元,尚欠300,000元未支付。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亿丰时代广场三期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由被告开发的“亿丰时代广场三期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工期为2013年4月10日至6月30日,合同总价款13,600,000元;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绿化部分质量保修期为4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尚欠2,648,05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亿丰时代广场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由被告开发的“亿丰时代广场路面改造工程”,工期为2015年5月18日至6月6日,合同总价款399,980元,质量保修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最终结算价格为652,291.16元,工程现已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尚欠付工程款352,291.16元未支付。综上,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3,373,880.44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亿丰时代广场D38地块环境景观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欠付的金额30,000元无异议,该欠付金额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第19条4、5款规定,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质保金的流程,同时返还质保金应为无息返还,同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付款流程,因此被告有权暂不支付该款项,待原告履行相应的付款流程后被告支付该款项;对《亿丰时代广场D36与D38中间道路环境景观施工合同》欠付的金额34,000元无异议,该欠付金额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第19.3、19.4、19.5款规定,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质保金的流程,同时返还质保金应为无息返还,同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付款流程,因此被告有权暂不支付该款项,待原告履行相应的付款流程后被告支付该款项;《亿丰时代广场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欠付的金额304,259元无异议,该欠付金额中包含工程款和质保金,其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根据合同第3.3.2条、第3.3.4条约定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付款流程后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中原告于2018年3月1日才向被告提供了最后一笔款的发票,同时未履行从该天起才能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对于质保金根据合同第3.3.3条、3.3.4条约定质保期届满后,如无安全隐患问题、质量问题或其他安全隐患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的发票被告于2018年3月1日才向被告提供,同时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未经被告确认无安全隐患,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被告有权延迟支付质保金,待原告履行相应的付款流程后被告支付该款项;对《亿丰时代广场三期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欠付金额2,648,058元无异议,该欠付金额中包含工程款和质保金,其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根据合同第18.3条、第19.3条、第19.4条约定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付款流程后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中原告于2018年3月1日才向被告提供了最后一笔款的发票,同时未履行从该天起才能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对于质保金根据合同第18.4条、19.3、19.4条约定质保期届满后,如无安全隐患问题、质量问题或其他安全隐患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的发票被告于2018年3月1日才向被告提供,同时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未经被告确认无安全隐患,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被告有权延迟支付质保金,待原告履行相应的付款流程后被告支付该款项;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亿丰时代广场D36-D38中间道路环境景观工程新增工程合同》,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亿丰时代广场三期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景观招标图纸收发记录单》,《三期景观招标补图收发记录单》,《亿丰时代广场三期景观图纸答疑文件(商务部分)》、《亿丰时代广场三期景观图纸答疑文件(技术部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亿丰时代广场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亿丰时代广场路面改造工程施工计划》、《道路改造施工图纸发放记录》、《工程量清单》各一份、《工作联系函》四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3月签订《亿丰时代广场D36与D38中间道路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由被告开发的“亿丰时代广场D36与D38中间道路环境景观工程”,工期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合同总价款680,000元,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绿化部分质量保修期为4年。发包方审定工程结算价款、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造价的95%,工程结算造价的5%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满两年经发包方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苗木全部成活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3%,质量保修期满四年经发包方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苗木全部成活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于2012年5月1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因被告的其他项目尚欠原告设计费50,000元,故双方同意将此设计费与本合同工程款一并支付,双方确定工程款总额730,000元。被告已支付696,000元,至今尚欠34,000元质保金未付。
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亿丰南奥国际住宅小区及周边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由被告开发的“亿丰时代广场D38地块环境景观工程(一标段)”,工期为2012年4月1日(暂定)至4月30日(暂定),合同总价款3,981,877元。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绿化部分质量保修期为4年。承包人每月上报工程形象进度,发包人于下月20日支付已完成的上月进度造价的65%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后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为300,000元,在免责质保期满一年经被告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60,000元,满两年经被告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80,000元,验收合格满三年且经被告确认原告完全履行了绿化养护义务后付80,000元,验收合格满四年且经被告确认履行了绿化养护义务后付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两期施工,于2012年7月15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工程于2012年7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结算价为7,953,34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7,653,348元,尚欠300,000元质保金未支付。
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亿丰时代广场三期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由被告开发的“亿丰时代广场三期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工期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总价款13,600,000元;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绿化部分质量保修期为4年。发包方最终核定工程结算总价后,发包方支付至最终结算造价的95%,余留结算造价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满两年,经发包方及其委托的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的80%,质保期满四年且苗木完全成活后,经发包方及其委托的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无息返还剩余部分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于2013年11月2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结算金额13,528,05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880,000,尚欠2,648,058元,其中工程款数额为1,971,655.1元,***数额为676,402.9元。
原、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亿丰时代广场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由被告开发的“亿丰时代广场路面改造工程”,工期为2015年5月18日至6月6日,合同总价款399,980元,质量保修期为2年。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经被告审核完毕定案且原告提供工程结算总余预留最终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经被告确认无安全、质量问题和其他安全隐患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经被告审核完毕定案且原告提供工程结算总额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最终结算造价的95%,余留最终结算造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经被告确认无安全、质量问题和其他安全隐患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工程于2016年2月2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结算金额604,25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304,259元,其中工程款274,046.05元,质保金574,046.05元。综上,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3,286,31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86,317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86,31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1、《亿丰时代广场D36与D38中间道路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利息,被告欠原告的为质保金,该工程于2012年5月16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两年,七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3%,质量保修期满四年,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2%,因此该部分利息计算方式为:20,400元自2014年5月24日起、13,600元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亿丰南奥国际住宅小区及周边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利息,该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60,000元自2013年7月16日,80,000元分别自2014年7月16日、2015年7月16日、2016年7月16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亿丰时代广场三期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项下的利息,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3年11月23日,其中工程款1,971,655.1元应自次日即2013年11月24日支付利息;质保金的利息,其中676,402.9元×80%=541,122.32元自2015年12月9日支付利息,676,402.9×20%=135,280.58元自2017年12月9日支付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4、《亿丰时代广场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利息,工程款274,046.05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计算,***574,046.05元利息自2018年3月6日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荣成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86,317元;
二、被告沈阳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向原告沈阳荣成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4日起;以13,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7月16日、2015年7月16日、2016年7月16日起;以1,971,655.1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4日起;以541,122.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以135,280.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以274,046.0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以574,046.0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33元,由原告沈阳荣成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沈阳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6,1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丁威
审判员马娜
人民陪审员黄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