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5民初448号
原告季城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舍利塔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沈阳荣成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季城银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舍利塔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沈阳荣成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城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皇姑区舍利塔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沈阳荣成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33384元(暂计从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沈阳皇姑区星吧街景观改造工程因电业局高压入地造成路面破损,需要尽快修复,于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发包的“沈阳皇姑区星吧街景观改造工程二标段路面破损修复工程”。案外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建局为此工程出具工程量清单,预算费用合计16992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但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因业务认识的原告借款,原告遂提现金170000元交付第三人,用于第三人购买地砖及完成合同所指定的工程。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还款事宜,被告以尚欠原告工程款需要政府审计工程价款后。一并支付该笔借款为由拖延。2015年12月,被告委托的造价单位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价款,出具了审计报告,但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诉我单位欠工程款一事,经我单位查复,我单位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170000元工程款,也没有入我单位账目,我们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不予承认。
第三人述称,2014年7月,由皇姑区城建局组织施工星吧街景观工程费用为169920元,第一被告因星吧街开街时间紧张,无法向区财政请款付给城建局,因此向原告个人借款170000元,并约定该款项由原告个人垫付,工程结束后由我公司进行结算,经政府财政审计后拨付给我公司,再由我公司转给原告,因此我公司出具了收到原告170000元的收据,当场我们将170000元付给了城建局的施工人员,工程结束后第一被告出具了工作联系函,做了项目确认,但我公司在上报财政计算时,财政审计将该项目审计掉,并没有将此款项列入我公司的结算中,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告知第一被告及原告本人,两方均表示自行请款,该款不再从我公司走结算,我公司正常对自己的施工进行审计,我公司上报财政审计9866195.78元,审定额是7971408.58元,审减额是1894787.20元,具体见审核报告原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沈阳市皇姑区星吧街景观工程的建设单位。2014年7月,被告将皇姑区星吧街景观改造工程一标段发包给案外人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二标段发包给第三人承建。原告系一标段工程实际承包人。在第三人施工期间,因电业局高压入地造成路面破损,为此,就修复的工程量,经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案外人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二标段施工单位(第三人)对修复工程量签署工程量签证单,经被告确定由沈阳市皇姑区城建局组织施工,沈阳市皇姑区城建局遂确认施工经费数额为169920元。后被告为给付沈阳市皇姑区城建局工程款,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经第三人收款后交付沈阳市皇姑区城建局,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7月5日。现皇姑区星巴街景观工程已按期竣工并投入使用。
2015年12月10日,被告委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外人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皇姑区星吧街景观改造工程(一标段)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审减金额包含城建局借款170000元。
审理中,被告自认其将170000元报请财政局进行审批,但是财政局因为工程量未经最终结算对于所报款项未予审批,所以无法支付原告17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表明,被告在组织建设沈阳皇姑区星吧街景观改造工程中,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清楚,庭上被告亦不予否认,因所借款项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经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现所建工程已按期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利息标准,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因所借款项用建设工程施工经费,应参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舍利塔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城银借款170000元;
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舍利塔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城银借款17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