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浩凯华商贸有限公司

贵州***华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38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东路27号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502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州***华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贵州***华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502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案涉工程未经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审核,最终价款尚未确定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专业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虽约定结算价款以建设方最终审定的价款为准,但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同时也明确约定:结算期为竣工经业主方和被告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办理。即工程总价款虽约定以建设方审定的价款为准,但审定工作应于约定的前述结算期内完成。而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5日即通过被上诉人、监理公司、建设方三方共同参与的竣工验收,并已交付建设方实际使用,此后,上诉人于2018年4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交总价款为2603745.5元的《结算书》,被上诉人对该《结算书》审核后,于同年5月28日向建设方提交了相同金额的《结算书》,据此,工程结算应于2018年6月16日前审定或提出意见。然而,截止2018年6月16日前,被告、建设方均未提出意见。据此,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的规定,《结算书》记载的金额即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总价款。上述,一审判决孤立于结算价款“以建设方最终审定的价款为准”的约定而抛开了结算期为“竣工经业主方和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办理”的约定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适用,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966371.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欠付工程款违约金337810.00元并从2021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注:一、二项诉求金额合计130418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毕节学院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贵州建筑设计研究院,乙方:***华公司;工程名称:2014年毕节学院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地点:毕节市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工程范围:本工程包括2014年毕节学院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的楼宇对讲系统、监控系统、停车场出入口道闸系统和门禁系统;工程内容:2014年毕节学院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楼宇对讲系统、监控系统、停车场出入口道闸系统和门禁系统等设备的采购、安装及调试;承包方式:本工程乙方以包人工、包设备(详见附件:工程费用清单)、包工期、保质量、保安全的方式承包;如由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质量、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工程进度及工期:本工程总工期为45个工作日,从2016年12月1日施工开始至2017年1月15日,2016年12月30日前主要设备及线路铺设完毕,整个工程施工结束。工程验收:乙方应对已完工系统进行自检,并在具备验收条件后提出验收申请,根据甲方的主体合同,甲乙双方共同提交验收。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期:保修期从工程通过验收之日开始计算,一年免费上门服务;工程管理费、税费及付款方式:工程总造价以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审核价为准。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最终审核总造价的10%作为管理费;付款方式:首先服从甲方与业主房签订的总包合同相关付款条约,按照每月完成工程量进度的80%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办理完结算手续,一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留取5%的结算总价作为质保金两年后经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工程结算:本工程结算期为竣工后,经业主方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办理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77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毕节学院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专业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遵照执行。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毕节学院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第十条工程管理费、税率及付款方式:2、工程总造价以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审核价为准。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最终审核总造价的10%作为管理费。”该约定具体明确,原告与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现涉案工程未经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审核,涉案工程最终价款尚未确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华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贵州***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达到。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即《2014年毕节学院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承建的涉案总工程(即2014年毕节学院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智能化系统工程(即涉案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承建。现上诉人已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规定,涉案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以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审核价为准,但现工程审核报告尚未出具,工程款金额不能确定,一审据此以上诉人所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可待审核报告出具后另行主张其工程款。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其自行制作的结算书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8元,由上诉人贵州***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