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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2036号 原告:贵州***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东路27号1**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8350899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西路2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100429202369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建筑设计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966371.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欠付工程款违约金337810.00元并从2021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注:一、二项诉求金额合计130418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毕节市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分包至原告实施。该合同并就管理费、付款方式、工程结算、质保金、违约责任和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项目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分别于2017年9月竣工、交付,于同年10月1日、11月5日,通过初验和终验。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经其审核,被告于同年5月28日向业主方提交了总价款为2603745.5元的《结算书》。然而,截止本案起诉日,被告仅支付原告1377000.00元工程款,剩余966371.00元工程款(含质保金117169.00元)至今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前述分包合同的约定及我国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司法,支持如前诉请为谢。 被告贵州建筑设计研究院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总造价尚未确定,工程项目正在审计中,且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无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华公司与贵州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2014年毕节学院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贵州建筑设计研究院将其承包的2014年毕节学院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分包给***华公司,其中《专业分包合同》第十条第2点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约定以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审核价为准。目前该工程项目正在审计中,答辩人正积极的与发包人进行项目的审计,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尚未确定,且原告与答辩人间也未就该智能化系统达成结算,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金额系原告自行结算的,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因此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答辩人无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因发包方与答辩人之间还未进行结算,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无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专业分包合同》第十条第4点付款方式,答辩人应当在与发包方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但是目前答辩人与发包方之间的结算手续尚未办理,且项目正在审计中,因此答辩人与原告间的工程总价尚未确定,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违约金无从计算,因此,答辩人无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补充答辩意见为: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双方并没有就涉案工程做结算,因此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毕节学院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贵州建筑设计研究院,乙方:***华公司;工程名称:2014年毕节学院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地点:毕节市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工程范围:本工程包括2014年毕节学院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的楼宇对讲系统、监控系统、停车场出入口道闸系统和门禁系统;工程内容:2014年毕节学院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楼宇对讲系统、监控系统、停车场出入口道闸系统和门禁系统等设备的采购、安装及调试;承包方式:本工程乙方以包人工、包设备(详见附件:工程费用清单)、包工期、保质量、保安全的方式承包;如由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质量、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工程进度及工期:本工程总工期为45个工作日,从2016年12月1日施工开始至2017年1月15日,2016年12月30日前主要设备及线路铺设完毕,整个工程施工结束。工程验收:乙方应对已完工系统进行自检,并在具备验收条件后提出验收申请,根据甲方的主体合同,甲乙双方共同提交验收。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期:保修期从工程通过验收之日开始计算,一年免费上门服务;工程管理费、税费及付款方式:工程总造价以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审核价为准。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最终审核总造价的10%作为管理费;付款方式:首先服从甲方与业主房签订的总包合同相关付款条约,按照每月完成工程量进度的80%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办理完结算手续,一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留取5%的结算总价作为质保金两年后经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工程结算:本工程结算期为竣工后,经业主方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办理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77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毕节学院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专业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遵照执行。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毕节学院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第十条工程管理费、税率及付款方式:2、工程总造价以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审核价为准。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最终审核总造价的10%作为管理费。”该约定具体明确,原告与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现涉案工程未经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审核,涉案工程最终价款尚未确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华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6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贵州***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