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3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苑上村16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奇,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西侧160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洲,阜宁县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
上诉人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并没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且认定滞纳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及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调整。2.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经上诉人通知整改后,被上诉人一直未进行整改,因此质保金不应该退还。
被上诉人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00元,并承担滞纳金40000元,返还质保金35000元,共计1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两份,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将山东省滨州市魏集镇中学透气型塑胶跑道(环保)EPDM塑胶颗粒场地工程发包给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将山东省滨州市魏集中学足球场人造草坪(环保)工程发包给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两份合同约定了工程进度及付款方式,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一年内付清,两份合同同时约定如原告未按期完成工程或者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由违约一方向对方按照每天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但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000元及质保金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构成违约,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应当将拖欠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8000元及质保金35000元予以付清。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本案滞纳金定为2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予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000元及质保金35000元及滞纳金20000元,共计10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提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打印件八张,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被退还。被上诉人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没有原始载体,不知道具体形成时间,照片显示的地方就应该是空的,不是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打印件没有原始载体,不能证实形成时间和地点,不能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完成涉案工程,上诉人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并按时返还质保金,上诉人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8000元及质保金35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和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认为滞纳金数额过高予以调整正确,上诉人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吴 琦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