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1民初75号
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德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洲,阜宁县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00元,并承担滞纳金40000元,返还质保金35000元,共计1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永利公司签订《合同书》两份,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永利公司将山东省滨州市魏集镇中学透气型塑胶跑道(环保)EPDM塑胶颗粒场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永利公司将山东省滨州市魏集中学足球场人造草坪(环保)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但被告永利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8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两份,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将山东省滨州市魏集镇中学透气型塑胶跑道(环保)EPDM塑胶颗粒场地工程发包给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将山东省滨州市魏集中学足球场人造草坪(环保)工程发包给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两份合同约定了工程进度及付款方式,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一年内付清,两份合同同时约定如原告未按期完成工程或者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由违约一方向对方按照每天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但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000元及质保金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构成违约,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应当将拖欠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8000元及质保金35000元予以付清。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本案滞纳金定为2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予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000元及质保金35000元及滞纳金20000元,共计10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徐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