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1民初1386号
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群。
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雪梅。
被告韩晓燕。
被告晁雪梅。
被告陈启学。
被告陈腾。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腾。
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永利。
被告吉永利。
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韩晓燕、晁雪梅、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启学、陈腾、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吉永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群,被告***同时作为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韩晓燕、晁雪梅、陈启学、陈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吉永利同时作为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162758.3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截至2017年2月21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2162758.35元、利息238403.99元,共计2401162.34元;2、被告***、韩晓燕、晁雪梅、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启学、陈腾、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吉永利对上述诉讼请求分别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分别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被告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海岱北路西侧【房权证号:青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01*****5号,土地证号:青国用(2008)第1***5号、房产他项权证号:青房他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01****9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青他项(2014)第0***4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4SX02********067),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柒佰捌拾万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由被告***、韩晓燕、晁雪梅、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启学、陈腾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由被告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韩晓燕、晁雪梅、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SX02********067-2、2014SX02********067-3、2014SX02********067-4、2014SX02********067-5)。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启学、陈腾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SX02********067-6、2014SX02********067-7)。约定被告***、韩晓燕、晁雪梅、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启学、陈腾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柒佰捌拾万元)分别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SX02********067-1),约定被告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海岱北路西侧【房权证号:青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01*****5号、土地证号:青国用(2008)第1***5号、房产他项权证号:青房他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01****9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青他项(2014)第0***4号】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5L02********007,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人民币,期限13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一次性还本。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如约发放贷款。
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5L0203016010008,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人民币,期限18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如约发放贷款。
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吉永利、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L0203016010008-1、2015L0203016010008-2),约定被告吉永利、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5L0203016010008的《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60万元)分别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自2016年2月15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二笔借款的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
原告认为,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晓燕、晁雪梅、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启学、陈腾、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吉永利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以其抵押的房地产(位于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海岱北路西侧【房权证号:青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01*****5号、土地证号:青国用(2008)第1***5号、房产他项权证号:青房他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01****9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青他项(2014)第0***4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综上,为及时实现贷款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如诉。
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韩晓燕、晁雪梅、陈启学、陈腾共同辩称:借款担保情况属实,但是就该案标的原告已于2015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并已经审理完毕,现在执行阶段,本案系重复起诉。另外,与本次诉讼相关的吉永利担保借款是60万元,该60万元也没有发放。
被告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吉永利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欠款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全部收贷通知书、特快专递寄件联及邮件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经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韩晓燕、晁雪梅、陈启学、陈腾质证无异议。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韩晓燕、晁雪梅、陈启学、陈腾提交了民事诉状、(2015)青商初字第668号民事裁定书,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7800000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由被告***、韩晓燕、晁雪梅、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由被告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韩晓燕、晁雪梅、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晓燕、晁雪梅、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对《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分别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海岱北路西侧【青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01*****5号、土地证号青国用(2008)第1***5号,房产他项权证号青房他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01****9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青他项(2014)第0***4号】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编号2014G0203016010010)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37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2%,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G02********009)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3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8.5%,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一次性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如约发放上述两笔贷款。被告自2015年1月26日开始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到期应还本息,发生逾期。原告多次联系进行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分期偿还。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借款人以再次担保贷款方式偿还了借款。具体借款担保事实如下:
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4SX02********067),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柒佰捌拾万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由被告***、韩晓燕、晁雪梅、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启学、陈腾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由被告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韩晓燕、晁雪梅、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SX02********067-2、2014SX02********067-3、2014SX02********067-4、2014SX02********067-5)。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启学、陈腾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SX02********067-6、2014SX02********067-7)。约定被告***、韩晓燕、晁雪梅、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启学、陈腾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柒佰捌拾万元)分别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SX02********067-1),约定被告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海岱北路西侧【房权证号:青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01*****5号、土地证号:青国用(2008)第1***5号、房产他项权证号:青房他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01****9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青他项(2014)第0***4号】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双方就上述房地产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5L02********007,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人民币,期限13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借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一次性还本。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如约发放贷款。
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5L0203016010008,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人民币,期限18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借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如约发放贷款。
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吉永利、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L0203016010008-1、2015L0203016010008-2),约定被告吉永利、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5L0203016010008的《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60万元)分别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第一笔借款160万元,被告仅偿还本金26591.65元,利息11500.29元,余欠本金1573408.35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对另笔借款60万元,被告仅偿还本金10650元,利息4350元,余欠本金58935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162758.35元及相应利息238403.99元未还,各担保人均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基于涉案借款的发放,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的原笔借款债务清结,就本案新笔借款,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本案系原告重复起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韩晓燕、晁雪梅、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启学、陈腾、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吉永利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韩晓燕、晁雪梅、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启学、陈腾、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吉永利对案涉相应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以该被告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就该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永利同时作为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均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62758.35元及相应利息238403.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
二、如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项履行偿还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韩晓燕、晁雪梅、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启学、陈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吉永利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589350元及相应利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0元,减半收取计1300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韩晓燕、晁雪梅、青州欧缘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启学、陈腾、青州永利花木有限公司、吉永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翠永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