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炬石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炬石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亚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92民初1065号
原告:重庆炬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支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2888811Q。
法定代表人: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海,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亚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3号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8919439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炬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石实业公司)与被告重庆亚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派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炬石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派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炬石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派实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自2020年6月9日起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炬石实业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20年9月30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重庆坤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西电气公司)与被告亚派实业公司及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亚派实业公司向坤西电气公司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12月29日,坤西电气公司向亚派实业公司转账支付350万元借款。其后,坤西电气公司多次变更工商登记公司名称,最后变更公司名称为重庆炬石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6月19日,炬石实业公司、亚派实业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述借款期限延期至2020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以及担保责任,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亚派实业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炬石实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借款展期补充协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坤西电气公司(甲方)与亚派实业公司(乙方)、***(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50万元;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3日内将上述借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至2018年4月30日;本借款在借款期限内为无息借款,乙方需按约定时间归还全部借款;丙方自愿对乙方的上述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12月29日,坤西电气公司向亚派实业公司转账支付350万元,交易用途备注为“借款”。
2018年8月21日,坤西电气公司变更公司工商登记名称为重庆炬石电气有限公司;2018年9月17日,重庆炬石电气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工商登记名称为重庆炬石实业有限公司。
2020年6月19日,炬石实业公司与亚派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协商一致将《借款协议》中的35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20年9月30日。
庭审中,炬石实业公司陈述,其向被告亚派实业公司出借的款项来源于公司自有流动资金,系生产经营所得,亚派实业公司借款用途也为生产经营;因炬石实业公司主要从事电力产品销售、工程安装施工,与亚派实业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且借款期限较短,故未约定借期内利息。
本院认为,炬石实业公司与亚派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炬石实业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款后,亚派实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炬石实业公司有权要求亚派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亚派实业公司未到庭答辩并举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炬石实业公司主张其尚欠借款本金的金额予以确认,对炬石实业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炬石实业公司主张依照前述标准要求亚派实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0月1日。
***自愿为亚派实业公司的借款债务向炬石实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炬石实业公司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在《补充协议》中又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同意继续提供保证担保。《补充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六个月,炬石实业公司起诉时尚未经过保证期间,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炬石实业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亚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炬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
二、被告重庆亚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炬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重庆亚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炬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99.96元,减半收取计17749.98元,由被告重庆亚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明 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 佳 杰
法官助理 实习朱蓉
书 记 员 郭 纪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