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26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中恒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379号甲院内写字楼3层3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6931398720。
法定代表人:孙文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男,汉族,1965年3月30日生,系本单位职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中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玉清东街以北中心次干道以西高新大厦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312685264Q。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男,汉族,1996年5月4日生,系本单位职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潍坊中恒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电梯维修公司)与被告潍坊中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电梯维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潍坊中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木金32000元、违约金及利息计45152元(其中利息的计算为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潍坊中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潍坊中恒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潍坊中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日-2018年4月30日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双方合同期限为1年,服务费用为45000元。截止2018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公司维保费10000元。原、被告于2018年5月1日-2019年4月30日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双方合同期限为1年,服务费用为45000元。截止2021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维保费22000元。上述合同项下原告所维保的电梯均位于潍城区××路××街××小区内,且合同签订地也位于该小区。综上,二年维保费欠款本金为32000元、违约金5000元、利息8152元,上述欠款共计:451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始终拒绝支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潍坊中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之间的维保金无依据。原、被告在此期间虽有电梯维保业务往来,但服务费用已向原告单位常驻经理王路明支付完毕,不再欠原告款项。且即便该款未支付,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合同签订后,原告怠于履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也未向我方提交合同约定的相关文件。原告违约在先,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双方已解除电梯保养合同,原告要求支付维保费无依据。我方承包了山东金科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就金科华府前期物业的相关服务,后又将电梯的维保部分分包给原告。虽然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电梯保养合同,但由于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且屡次违约对电梯年检合格过审造成恶劣影响,我方已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常驻经理王路明,双方达成合意,于2018年11月停止了电梯维修事宜,终止合同,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23000元;4、双方自合作以来,原告一直在租赁使用位于金科华府物业用楼金科会所的二楼,该房屋租金为15000元/年,双方约定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租金用于冲抵电梯维保费用。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在我方支付维保费后再行支付。但双方结清维保费后,原告迟迟拒绝支付租金,至今仍欠我方租金15000元。被告并就原告怠于履行合同应予支付的违约金5000元及欠付租金15000元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恒电梯维修公司与被告中鸿物业公司先后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期限分别为2017年5月1日-2018年4月30日和2018年5月1日-2019年4月30日,维保费用为每年45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半年结算;合同期间原告应定期对电梯设备的对应项目进行部件润滑、调整、检查,维持电梯安全运行;每次保养工作完成后,向被告提供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如原告保养人员没有按规定时间和项目进行保养或违反被告有关制度,被告应通知原告,因保养不良造成被告电梯故障,原告负责免费修复;原告负责每三个月向被告提供一份电梯运行状态汇总报告和存在问题的改进建议。被告逾期付款或原告未按时完成保养工作,致使对方的工作被迫中止并造成损失的,以保养费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
另查,上述合同约定的电梯标的物位于金科华府小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对金科华府小区电梯的维保义务,涉案小区电梯在原告服务期间定期检验均获合格。被告的付款情况为:2017-2018年度维保费已支付35000元(其中5000元以房租抵顶),尚欠10000元未付;2018-2019年度维保费已支付23000元,尚欠22000元未付。
关于房租抵顶维保费的金额。原告自认2017-2018年度维保费以房租抵顶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以房租抵顶15000元,但未提供抵顶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以房租抵顶维保费的金额以原告自认的5000元为准认定。
关于原告对2018年4月30日之前的欠款是否进行过催收的问题。原告为证实上述欠款的催收情况,提供了原告公司李中华于2018年7月4日及2019年4月30日与被告公司洪跃章微信聊天记录一份,2018年7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方要求转钱,2019年4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方要求尽快结算维保费。对此,被告质证称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是原告催要2019年1-4月份的维修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及2019年4月向被告公司以微信方式催款,其在2018年7月的催款行为应当是针对2018年7月之前已发生的债权,因此,可以认定2018年7月的催款行为包含2018年4月30日之前的欠款催收,2019年4月要求结算维保费的内容中并未明确维保费发生的时间段,应视为对2019年4月之前发生的维保费的整体催收,即包含对2018年4月30日之前已发生维保费的催收。
关于原告是否已按约履行维保义务。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约定履行维保义务并提交相关维保材料,原告提供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显示涉案小区电梯定期检验均获合格,原告另提交电梯维保记录一宗,其上记载了电梯维保的具体情况,并有原告维保人员及被告授权人员杨万森签字。被告辩称该宗材料中签字的杨万森只是在2018年11月之前有被告公司授权,其后签字不认可,且部分签字笔迹不一致,系原告伪造。原告对此解释称,签字人员都是被告安排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履行期间,涉案电梯定期检验验收合格,说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只是在维保材料的交接签字等程序中存在瑕疵。
关于双方是否已于2018年11月解除合同的问题。被告主张因2018年12月29日被告已从金科华府小区撤场,后续物业服务由其他公司承包,且已将上述事实及双方解除合同事宜通知原告公司经理王路明并征得其同意,因此被告对2018年11月以后的维保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8年12月29日被告与山东金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解除《金科华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协议一份。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原、被告双方并未解除合同,原告在2018年也不知道被告撤场的事实,最早是在2019年4月份才知道被告撤场。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双方于2018年11月已解除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虽然在相关维保材料的交接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确实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保费3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违约金及利息均是对原告损失的补偿,鉴于原告自身在维保材料的交接程序上亦存在瑕疵以及损失补偿原则,本院仅支持原告利息损失,对违约金不再另行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维保费用应每半年结算一次,其中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所涉10000元欠款,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对该部分欠款应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5月1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合同所涉22000元欠款,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对该部分欠款应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5月1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双方已于2018年11月解除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即便被告已经退场,原告只要按约对涉案电梯履行了维保义务,被告仍应履行付款义务。另,关于被告辩称的2018年4月30日之前的欠款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2018年7月、2019年4月曾向被告催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此后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本院起诉,其诉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支付前提是原告未按时完成保养工作,致使对方的工作被迫中止并造成损失。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维保义务,只是在材料的交接程序上存在瑕疵,并未给被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结合被告自身也存在未按期支付维保费用等问题。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房租,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中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中恒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维保费3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5月1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剩余22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5月1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潍坊中恒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潍坊中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72元,合计936元,由被告潍坊中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6元,由原告潍坊中恒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潍坊中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晓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孙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