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30民初368号
原告:***,女,1955年12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
原告:***,男,1979年1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
原告:王庭萍,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硕,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住址西林县八达镇鲤城新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兴明,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项目股股长。
被告: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路38号安吉新城2栋5号2楼。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经理。
被告:韦集焱,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西林县建筑设计室职工,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浩,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日卓,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庭萍与被告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韦集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硕、被告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兴明、被告韦集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浩及黄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日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庭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王某工伤死亡的损失287300元。事实和理由:西平乡平上村伟磨屯内道路硬化工程发包方为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承包方为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把工程给被告韦集焱、***施工。被告韦集焱、***又找到王某施工。2016年9月24日早上,王某开机械施工过程中不幸身亡。事情发生后,经与几个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不管该工程如何发包及承包、转包,王某是在务工过程中死亡的,四个被告对王某的死亡应当负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按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变更为309728元。
被告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某的死亡是在开耕田机拌路料时突然倒下死亡,但是耕田机继续行驶,从这个情况分析,王某的死亡属自身突发疾病引起死亡,他的死亡和其他被告雇请其提供劳动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王某的死亡不构成侵权,是其自身疾病引起的,不是因劳务关系受到损害,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如果需要承担部分责任也不应该由被告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来承担,因为该工程已经发包给被告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事故,乙方(被告二)自负”,合同也明确约定被告二不得将工程擅自转包,如发现被告二将工程转包给他人,被告一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二负责赔偿。被告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与王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雇请王某提供劳务,王某的死亡与被告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没有任何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韦集焱辩称,被告韦集焱与死者王某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韦集焱不应该承担死亡赔偿责任,王某死亡是自身身体原因造成的,被告韦集焱与王某不认识。
被告***辩称,其雇请王某提供劳务是事实,但是王某死亡不是因为提供劳务而死亡,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的死亡是在开耕田机搅拌路料时突然倒下死亡,但是耕田机还在继续行走,王某的死亡是自身突发疾病引起,他的死亡与被告***雇请其提供劳务不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被告对王某的死亡不构成侵权,王某不是因劳务受到损害,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存在侵权,也是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该工程由被告一发包给被告二,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将工程擅自转包,如发现被告二将工程转包给他人,被告一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二负责赔偿。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方是被告二。但是王某为该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方属受益人,应当给予一点补偿,原告要求侵权赔偿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死者王某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证实原告是死者王某的家属,主体适格;2.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证实王某是在西平乡平上村伟磨屯内道路硬化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死亡;3.熊某的调查笔录及出具的证明、罗某的调查笔录及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是在务工过程中死亡;4.《扶贫工程建设合同书》、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四被告主体适格,四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5.现场图,证实王某施工时工伤死亡的路段;6.机器照片一张,证实王某驾驶该机器施工,机器由***提供;7.证人熊某、罗某出庭作证。
被告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提交的证据有:《扶贫工程建设合同书》,证实被告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与王某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已经约定好各方的责任,扶贫开发办公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韦集焱、***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公安局没有经过调查就认定王某是因施工事故造成死亡是不对的;被告韦集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无异议,但是认为从户口本上可以知道王某的出生年月日,赔偿年限应该是18年,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因自身原因死亡;对证据3不予质证,对证据4中的《扶贫工程建设合同书》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已经将工程发包给了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是不能认定四被告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韦集焱的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工程禁止转包,被告韦集焱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
原告对被告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提交的证据《扶贫工程建设合同书》无异议,但是认为作为发包方,该工程设有监理,监理对转包应该知情,但是没有出面制止,所以被告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韦集焱、***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扶贫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将西平乡平上村伟磨屯内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西平乡平上村伟磨屯内道路硬化工程转包给被告韦集焱。2016年7月15日,被告韦集焱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韦集焱将西平乡平上村伟磨屯内道路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施工,每平方米66元。被告***雇请王某、熊某、罗某等民工对西平乡平上村伟磨屯内道路硬化工程进行施工,工钱由被告***按天计算给民工且包吃包住。施工过程中,王某负责开手扶耕田机铺平路面上的沙子,该耕田机的驾驶方式是王某站在地面上在耕田机的后面双手扶着耕田机的把手随着耕田机前进即可,原告表示王某会开耕田机也会修理耕田机。2016年9月24日早上开始做工后,王某站在地面上在耕田机的后面驾驶耕田机铺平沙子,做工刚得10多分钟,王某突然在耕田机的后面倒地并出现呼吸困难,耕田机没有碾压到王某,耕田机继续往前行驶,罗某发现王某倒地后马上把王某抬到旁边,从王某倒下到其死亡大概5至10分钟。原告表示王某死后身体上没有外伤,原告也没有对王某进行尸体检查以明确王某死亡的原因。
王某于1956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是王某的妻子,原告***是王某的儿子,原告王庭萍是王某的女儿。王某死后,被告***支付1万元给原告***。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四被告是否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何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雇请王某进行村屯道路硬化工程施工,由王某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王某支付劳务报酬,因此,被告***与王某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24日早上开始开工后,王某以站在地面上在耕田机的后面双手扶着耕田机的把手随着耕田机前进的方式驾驶耕田机铺平沙子,刚做工10多分钟,王某突然在耕田机的后面倒地并出现呼吸困难,耕田机继续向前走,没有碾压到王某,王某身上没有任何伤口,王某倒地后大概5至10分钟之后即死亡,由此可见,王某的死亡与其驾驶耕田机的行为不存在关联,王某不是因劳务活动受到损害而死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是因劳务活动受到伤害死亡,因此,王某的死亡与其提供的劳务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没有外力因素介入侵害的情况下王某突然倒地身亡,王某的死亡应当是自身的身体原因引起,被告***对王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王某向被告***提供劳务是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同时被告***也是该劳务活动的受益人,因此,虽然被告***对王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但是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被告***承包施工的是一条村屯道路,包工包料每平方米是66元,利润比较小,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补偿给原告2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被告***还应当补偿给原告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给原告309728元,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韦集焱与王某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王某也不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安全生产条件不合格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死亡,因此,被告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韦集焱对王某的死亡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韦集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要求具备的实质要件为探究,即双方之间是否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王某与本案四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王某属于工伤死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补偿给原告***、***、王庭萍1万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庭萍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9.5元,由原告***、***、王庭萍负担5414.25元,由被告***负担19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献婵
人民陪审员  苏正雄
人民陪审员  韦胜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璐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