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民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2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庭萍,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硕,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住址:广西西林县八达镇鲤城新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兴明,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项目股股长,住广西西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路38号安吉新城2栋5号2楼。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集焱,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西林县建筑设计室职工,住南宁市青秀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浩,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林县。
上诉人***、王庭萍、***与被上诉人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韦集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8)桂1030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王庭萍与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硕,被上诉人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兴明,被上诉人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韦集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浩、黄威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庭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王文忠工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09728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何种用工角度来讲,王文忠的死亡都是和各被上诉人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工程的层层转包和用工不规范是造成王文忠生命得不到保障的直接原因。从监督和管理角度来讲,各被上诉人对王文忠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管原先的案由“生命权纠纷”还是后面变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及《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各被上诉人都要对王文忠的死亡承担责任。一审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被上诉人***酌定补偿一万元,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不存因果关系,没有提供劳务关系。其跟有资质的聚宝恒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必须按时并规范施工,其中包括质量和安全。乙方不能将工程擅自转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状说是扶贫办知道被上诉人聚宝恒公司把涉案工程转包也不制止,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声明并不知情。
被上诉人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韦集焱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文忠不是因为劳务受到损害而死亡,其死亡与其提供劳务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应举证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结果、过错。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写明王文忠没有做尸检,死因待定,所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配合理。本案没有侵权人,更没有侵权行为,王文忠的死亡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故上诉人不应对王文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上诉人***、王庭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因王文忠工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09728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扶贫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将西平乡平上村伟磨屯内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西平乡平上村伟磨屯内道路硬化工程转包给被告韦集焱。2016年7月15日,被告韦集焱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韦集焱将西平乡平上村伟磨屯内道路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施工,每平方米66元。被告***雇请王文忠、熊金德、罗金德等民工对西平乡平上村伟磨屯内道路硬化工程进行施工,工钱由被告***按天计算给民工且包吃包住。施工过程中,王文忠负责开手扶耕田机铺平路面上的沙子,该耕田机的驾驶方式是王文忠站在地面上在耕田机的后面双手扶着耕田机的把手随着耕田机前进即可,原告表示王文忠会开耕田机也会修理耕田机。2016年9月24日早上开始做工后,王文忠站在地面上在耕田机的后面驾驶耕田机铺平沙子,做工刚得10多分钟,王文忠突然在耕田机的后面倒地并出现呼吸困难,耕田机没有碾压到王文忠,耕田机继续往前行驶,罗金德发现王文忠倒地后马上把王文忠抬到旁边,从王文忠倒下到其死亡大概5至10分钟。原告表示王文忠死后身体上没有外伤,原告也没有对王文忠进行尸体检查以明确王文忠死亡的原因。王文忠于1956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是王文忠的妻子,原告***是王文忠的儿子,原告王庭萍是王文忠的女儿。王文忠死后,被告***支付1万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四被告是否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何依据?被告***雇请王文忠进行村屯道路硬化工程施工,由王文忠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王文忠支付劳务报酬,因此,被告***与王文忠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24日早上开始开工后,王文忠以站在地面上在耕田机的后面双手扶着耕田机的把手随着耕田机前进的方式驾驶耕田机铺平沙子,刚做工10多分钟,王文忠突然在耕田机的后面倒地并出现呼吸困难,耕田机继续向前走,没有碾压到王文忠,王文忠身上没有任何伤口,王文忠倒地后大概5至10分钟之后即死亡,由此可见,王文忠的死亡与其驾驶耕田机的行为不存在关联,王文忠不是因劳务活动受到损害而死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文忠是因劳务活动受到伤害死亡,因此,王文忠的死亡与其提供的劳务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没有外力因素介入侵害的情况下王文忠突然倒地身亡,王文忠的死亡应当是自身的身体原因引起,被告***对王文忠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王文忠向被告***提供劳务是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同时被告***也是该劳务活动的受益人,因此,虽然被告***对王文忠的死亡没有过错,但是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被告***承包施工的是一条村屯道路,包工包料每平方米是66元,利润比较小,因此,该院酌情认定被告***补偿给原告2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被告***还应当补偿给原告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给原告309728元,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韦集焱与王文忠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王文忠也不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安全生产条件不合格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死亡,因此,被告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韦集焱对王文忠的死亡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韦集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要求具备的实质要件为探究,即双方之间是否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王文忠与本案四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王文忠属于工伤死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补偿给原告***、***、王庭萍1万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庭萍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9.5元,由原告***、***、王庭萍负担5414.25元,由被告***负担195.2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关于焦点。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行为需满足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构成要件。本案经查明,王文忠站在地面跟在耕田机的后面,双手扶着耕田机的把手随着耕田机前进的方式铺平沙子,刚做工10多分钟,王文忠突然在耕田机的后面倒地并出现呼吸困难,耕田机继续向前走,没有碾压到王文忠,王文忠身上没有任何伤口,王文忠倒地后大概5至10分钟之后死亡,其在没有外力因素介入侵害的情况下突然倒地身亡,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文忠系因劳务活动受到损害而死亡,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不承担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一审适用公平原则,结合本案情况,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2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9.5元,由上诉***、***、王庭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宁
审 判 员  马崧翔
审 判 员  何双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明新
书 记 员  黄云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