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雨中情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3759号
原告:富平雨中情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庄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8MA6Y7E6K7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第五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3519268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二环北路北段830号锦园新世纪小区西北1门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76245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海马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49号银河华庭2幢119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7946471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九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华融国际A座16楼F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W85CL2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富平雨中情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中情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开发公司)、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陕西海马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陕西九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中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空港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马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九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中情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7日,原告与九科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向九科公司承建的国家超算西安中心(二期)项目供应防水材料,九科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九科公司为了支付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票据号码为23167910000572023100867193756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4月8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空港开发公司,收款人为华山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四被告追索,但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票据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空港开发公司辩称,认可票据金额,诉讼费及利息不认可。
被告华山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判令华山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所持有的票据到期日为2024年4月8日,票据到期后遭拒付,原告于2025年2月12日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对该票据前手的追索权有效期,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请求判令华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全部驳回,以保护华山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海马公司辩称,原告应起诉空港开发公司,原告收取票据的时候应当认识到票据不能兑付的风险,原告为票据的最终持有人,其应当只向空港开发公司追索。
被告九科公司辩称,原告应起诉空港开发公司,原告收取票据的时候应当认识到票据不能兑付的风险,原告为票据的最终持有人,其应当只向空港开发公司追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产品购销合同,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8日,空港开发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679100005720231008671937561,收票人华山公司,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24年4月8日。在承兑信息一栏,空港开发公司作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作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3年12月5日,华山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海马公司;2024年1月17日,海马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九科公司;2024年2月1日,九科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雨中情公司。汇票到期后,雨中情公司于2024年4月12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2024年4月25日雨中情公司向空港开发公司、华山公司、海马公司、九科公司发起线上追索,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尾号为756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转让连续,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7561号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有权要求出票人、背书人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应以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24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山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对前手追索权有效期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7561号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4月8日,2024年4月12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后于2024年4月25日发起追索,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对前手的追索权并未超过“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故华山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海马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九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富平雨中情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海马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九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富平雨中情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海马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九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富平雨中情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