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9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何三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但没有提供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出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经询问,被上诉人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不认可**律师作为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资格与代理权限。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到庭的**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等规定。被上诉人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对**律师作为上诉人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庭审存在异议。被上诉人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律师无权代理上诉人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视为上诉人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其撤回上诉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上诉人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铮
审判员*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洁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