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驰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鞍山市金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辽宁驰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金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140号2-14-371-11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驰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道街68号10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群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鞍山市金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管物业)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驰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管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驰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管物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维修保养合同的合同期限、维修保养费用、结算方式进行认定,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事实。根据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第二条“乙方(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和第十一条“乙方权利义务”第5款“每月向甲方(上诉人)书面报告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的更换情况及电梯更换修理需求。”的约定。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是证明被上诉人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也体现被上诉人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质量和服务能力。被上诉人提交的保养记录无上诉人签字,无法证明其提供电梯维修服务的真实性,也被原审法院认定为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该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按照合同义务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了2019年1-8月份电梯维修保养服务,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费”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提供了服务不等于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合格服务。双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第二条已明确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内没有向上诉人提供任何维护记录和电梯使用情况说明。被上诉人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标准没有达到合同要求,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没有提供电梯的半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保养记录进行确认,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电梯维护费。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没有查清。根据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第二条、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5款“乙方的维护保养工作不符合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乙方应当返工,并按照每次2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按照以上内容约定,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半月、月、季度的维护保养记录。2019年1-8月份期间半月保养记录16次,违约金3200元,月保养记录违约8次,违约金1600元,季度保养记录两次,违约金400元,半年保养记录一次,违约金200元,以上违约金合计5400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特提起上诉,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驰图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驰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欠维保服务费人民币27,000元整;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维保单位),被告为甲方(使用单位),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维修保养服务费全年为54,000元,结算方式为甲方按季支付维护保养费,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13,500元;4月15日付13,500元;7月15日付13,500元;10月15日付13500元。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了2019年1-8月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告支付了2019年1-3月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了2019年1-8月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22,500元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2019年9月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服务,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未达到其要求,所以未支付原告2019年4-9月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服务问题及造成损失情况,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鞍山市金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驰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22,500元;二、驳回辽宁驰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79元,应予退还原告4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驰图公司向金管物业提供的电梯维护服务期限及金管物业应支付的费用。上诉人金管物业主张被上诉人驰图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提供半月、月、季度、年维护保养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也不能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其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电梯维护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管物业与驰图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金管物业自认驰图公司2019年1-8月提供了电梯维护服务,一审据此判令金管物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向驰图公司支付电梯服务费22,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金管物业所称驰图公司服务未达标并给金管物业造成损失的问题,因金管物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市金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鞍山市金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满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