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381民初475号
原告:***,男,1949年1月16日生,汉族,打工,现住所地:腾鳌镇。
委托代理人:***,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
被告:鞍山市驰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廉占影诉被告康钦垒、鞍山市驰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占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钦垒、鞍山市驰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占影诉称:2016年11月7日,原告骑自行车至鞍羊线路段与被告康钦垒驾驶的辽C30M22号江铃全顺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好转出院。此事故经海城市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康钦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辽C30M22号江铃全顺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612.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钦垒未到庭答辩。
被告鞍山市驰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和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请法院核实。工资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核实真实性。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鉴定费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2时50分,被告康钦垒驾驶的辽C30M22号江铃全顺小型客车,沿鞍羊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海城市新台子派出所门前西段路段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前方、同方向廉占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树木、马路沿石等损坏,廉占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钦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廉占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廉占影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6年11月7日-2016年12月7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2169.51元。2017年2月22日,经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廉占影左侧第5-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40元。原告***受伤前在海城市公安局新台子公安派出所担任食堂炊事员,月工资2500元。原告廉占影在腾鳌镇永安街道永安路35号楼1单元6层12号居住一年以上。
另查,肇事车辆辽C30M22号江铃全顺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鞍山市驰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工作的证明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街道办事处和物业证明、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康钦垒驾驶的辽C30M22号江铃全顺小型客车,与前方、同方向廉占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钦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廉占影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辽C30M22号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廉占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本院按照实际花费予以计算,共计为12169.51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年满60周岁,但原告出具工作单位派出所的证实材料,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和停发工资情况,故本院按照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每月2500元。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两周后复查,确定为5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予以给付。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街道办事处和物业证明、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工作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收据标准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廉占影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因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支出必要且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廉占影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6912.13元(其中医疗费1216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误工费83.33元/天×54天=4499.82元,护理费101.72元/天×30天=3051.60元,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12年×10%=373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40元,交通费300元)。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辽C30M22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60202.62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99.82元,护理费3051.60元,残疾赔偿金373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6709.51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16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1540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廉占影66912.13元;
二、驳回原告廉占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廉占影已经垫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1490元给原告廉占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