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骏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杭县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1民初696号 原告:***,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上杭县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厦门骏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杭县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建筑公司”)、厦门骏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菱电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南建筑公司、骏菱电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南建筑公司返还政府补贴款19545.45元;2.判令二被告出具4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二位业主代表就厦门市集美塘埔路9号旧楼加装电梯项目与二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JL0023的《旧楼加装电梯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500000元,其中由东南建筑公司负责钢结构井道部分施工,总价为220000元;骏菱电梯公司负责电梯设备及报审部分,总价为280000元。根据《厦门市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指导意见》及厦建房(2015)14号文件规定,非商品房增设电梯费用由业主自筹和财政补贴两部分组成,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同意财政补贴款由二被告共同垫付50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其余金额由业主垫付,电梯竣工合格后,由二被告负责申请办理财政补贴,并在补贴到账后扣除工程质保金50000元后余款返还业主。施工后,发现施工地是软基,两被告方向原告提出打地桩,需原告方追加地桩费用40000元,三方就此达成口头协议,工程总价调整为540000元。之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依据工程进度按时付款(按照二被告提供的账户信息,通过***的妻子***的账户将工程款转入二被告提供的***和***的个人账户,后因跨行转账不便,所有款项均转入***个人账户)。至2018年5月9日,该电梯验收合格,原告累计付款490000元,二被告将电梯移交业主使用。2018年11月28日,集美区建设局将该项目补贴款215000元转入东南建筑公司账户。2018年12月5日,被告未告知原告直接扣除工程款质保金50000元(见合同)后,将财政补贴款145454.55元转入***的账户,尚有19545.45元未转入原告账户。自2018年12月6日起,业主代表多次与二被告代表协商,要求返还被扣财政补贴及业主自筹款325000元发票,被告以合同上工程总价为不含税价格,所扣金额为代业主申请财政补贴垫交票税为由,拒不返还剩余补贴款且不开具自筹部分发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东南建筑公司、骏菱电梯公司辩称,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东南建筑公司、骏菱电梯公司就厦门市集美区塘埔路9号加装电梯事宜签订《旧楼加装电梯合同》(合同编号:2017JL0023),主要约定:加装电梯工程安装施工总价500000元,其中,电梯设备及报审部分***电梯公司负责,总价280000元;钢结构井道部分由东南建筑公司负责,总价220000元。另外,原告为节约成本,三方约定前述施工总价为不含税价款,二被告只需要提供合法收据,不需要提供发票。在施工过程中,经各方协商一致,增补打桩费用40000元。之后,原告陆续向骏菱电梯公司法定代理人***账户转账支付了490000元。同时,二被告也陆续完成所负责项目,并将电梯交付了原告使用。2018年7月份,原告向二被告提出,根据厦建房[2015]26号《关于明确城市既有住宅增增设电梯财政补贴相关事宜的通知》要求,需要有骏菱电梯公司或东南建筑公司开具建安发票,同时,财政补贴款也需要转入开具发票的企业。后经三方协议一致,同意由东南建筑公司向集美区建设局开具增值税发票,开具税额直接在财政补贴款当中扣除。同年7月20日,东南建筑公司开具税金额为21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在财政补贴款到账后扣除开票税额19545.45元,将剩下余款项195454.55元全部转给骏菱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后***在扣除电梯设备及报审部分最后一笔工程款50000元后,将剩余的145454.55元转给了***妻子***账户。然而,原告在各方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不含税的情况下,仍然要求骏菱电梯公司开具电梯设备及报审部分280000元的发票。骏菱电梯公司为息事宁人,后于2018年12月19日向***开具了税金额为280000元的发票,为此,骏菱电梯公司支出税费4万余元。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开具发票,同时还要求退还向厦门市集美区建设局开具发票的税额19545.45元,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由于各方所约定的价款为不含税的,且被告只需要开具收据,而无需开具发票,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开具发票及返还开具发票的19545.45元并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可否认,《旧楼加装电梯合同书》当中确实未明确约定施工总价是否含税,但从合同第三条第3.3款约定“乙丙双方每次收到甲方进度款,都要向甲方开具加盖有财务专用章的合法收据”可以看出,被告只需提供收据而不需要提供发票。按一般的商业惯例,如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含税价的话,则各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就应该是发票事宜,甚至还约定包括发票税率、提供时间等内容,根本没有必要约定所谓收据的问题。而事实上,按2017年的市场行情,案涉电梯工程的含税造价至少在680000元以上,而之所以合同中约定的总价为500000元,就是因为合同所约定的价款为不含税的,只有这样,被告才可能承接案涉工程。据此,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收据”,以及一般商业惯例、市场行情的角度可明显看出,本案所约定的合同价款为不含税价款,除非原告补偿被告相关的开具费用,否则,其就无权要求被告开具发票。同时,原告主张返还开具发票的19454.45元更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有原告提交的旧楼加装电梯合同书、付款说明、付款申请函、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厦建房[2015]26号《关于明确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财政补贴相关事宜的通知》、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原、被告并做当庭陈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相关证据的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3日,***、***与东南建筑公司、骏菱电梯公司就厦门市集美区塘埔路9号加装电梯事宜签订《旧楼加装电梯合同》(合同编号:2017JL0023),约定:加装电梯工程安装施工总价500000元,其中,电梯设备及报审部分***电梯公司负责,总价280000元;钢结构井道部分由东南建筑公司负责,总价220000元;东南建筑公司、骏菱电梯公司每次收到原告进度款,都要向原告开具加盖有财务专用章的合法收据;原告需配合骏菱公司提供报建手续及补贴款申请所需资料。之后经各方协商一致,增补打桩费用40000元。合同签订后,***的妻子***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向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2017年6月27日60000元、2017年10月28日100000元、2017年11月15日40000元、2017年12月21日260000元、2018年5月19日30000元,共计490000元。骏菱电梯公司向原告开具4张收据分别为:2017年6月23日60000元、2017年10月19日100000元、2017年11月29日40000元、2018年5月9日30000元,东南建筑公司向原告开具3张收据分别为:2017年11月29日100000元、60000元、60000元。2018年5月2日,厦门市集美区塘埔路9号加装的电梯经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合格。 厦门市建设局、厦门市财政局于2015年5月26日联合发布的厦建房[2015]26号《关于明确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财政补贴相关事宜的通知》中载明:申请补贴的增设电梯业主提交材料审核通过后,区建设局根据财政审定额度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到该梯施工(安装)合同指定的施工企业或电梯安装企业,收款企业须开具建安发票。 原告全权委托被告申请增设电梯财政补贴事宜。2018年7月20日东南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价税总额215000元、税额19545.45元。东南建筑公司收到补贴款后扣除开票税额19545.45元,将剩下余款项195454.55元全部转给骏菱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后骏菱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扣除最后一笔工程款50000元后,将剩余的145454.55元交付给原告。2018年12月19日骏菱电梯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价税总额分别为112000元、84000元、84000元,税额分别为15448.28元、11586.21元、11586.2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申请增设电梯财政补贴而产生的税款应否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事宜,被告亦未告知申请补贴款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无需再承担税款,被告无权克扣19545.45元补贴款。被告认为,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含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因申请补贴款而产生的税款19545.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申请补贴款事项成立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全权委托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申请补贴款。被告在申请补贴款过程中,根据厦建房[2015]26号《关于明确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财政补贴相关事宜的通知》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最终取得补贴款并产生了税款。双方对申请代办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税费、手续费等未作约定,上述法律后果均应由被代理人即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政府补贴款19545.4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在《旧楼加装电梯合同书》约定,被告每次收到原告进度款,都要向原告开具加盖有财务专用章的合法收据,并未约定需开具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45000元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计145元,由原告***、***承担,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刘 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