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82民初1258号
原告:郑州市黄河锅炉辅机厂,住所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宋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淑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彪,吉林滳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郑州市黄河锅炉辅机厂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黄河锅炉辅机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黄河锅炉辅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给付货款本金146,400元及利息(以146,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我厂卖给***300吨玉米烘干机设备一套,价款89万元。随后***又增加购买提升机一台,价款3.5万元,总价款92.5万元。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2016年4月付清。截止2019年3月20日,***累计付款778,600元,尚欠146,400元。经双方协商,***在还款计划中承诺,分两期付清,第1次2019年5月底前付7万元,第2次2019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未如期给付货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辩称,1.买卖设备事实存在,总价款92.5万元。价款累计付款778,600元,剩余146,400元。2.郑州市黄河锅炉辅机厂安装到本公司机械均属于三无产品,开出的国家正式发票没有纳入国家农机具补贴之中,国家补贴未及时到位,给我造成138,000元损失。安装的锅炉和烘干机没有黄河锅炉辅机厂本厂出品的标志,都是用的其他厂家的机械。3.我认为郑州市黄河锅炉辅机厂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通过杨文龙开出的一张发票在查询之后退回给了杨文龙,第二次打电话开发票的时候杨文龙以郑州市黄河锅炉辅机厂单位没有办全手续为由拖到现在。5.请驳回郑州市黄河锅炉辅机厂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郑州市黄河锅炉辅机厂与***签订购销合同,***购买300吨玉米烘干机一套,总金额89万元;2019年3月23日,郑州市黄河锅炉辅机厂与***签订往来账款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致大安市安广镇***,兹有贵单位于2015年4月10日在我郑州市黄河锅炉辅机厂购买粮食烘干机300吨设备壹套,合同标的价格:大写(人民币捌拾玖万元整)。现该成套设备早已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截止到2019年3月29日,贵单位已累计付购货款:大写(人民币柒拾柒万捌仟陆佰元)。尚欠我厂货款: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陆仟肆佰元整)。请贵单位积极配合,将双方往来帐核对清楚。此对账单仅作为我厂审计核对依据,如若相符请签字盖章。注:增购筛前提升机1台,价格3.5万元,合同总价格为:92.5万元。欠款单位:***(签名按押)。2019年3月23日,还款计划,所欠款壹拾肆万陆仟肆佰元整,计划分两次付清:第一次2019年5月底前付柒万元整;第二次2019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欠款人:***。2019年3月23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往来账款项对账单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郑州市锅炉辅机厂已经依约将设备交付给***并已安装调试完毕,***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余款及利息。关于***提出郑州市锅炉辅机厂未向其提供设备相关手续为由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事由,因郑州市锅炉辅机厂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对***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对账单中“注:增购筛前提升机1台,价格3.5万元,合同总价格为:92.5万元”是后填上的问题,因对增购筛前提升机及价款***无异议,是否是后填写的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关于***提出对账单中还款计划部分是后填的问题。***虽提出还款计划部分是后填的,但承认其本人在还款计划结尾部签名按押。从还款部分书写格式看,还款计划部分书写格式及签名具有完整性,***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还款计划是后填上的,也没有对还款计划部分是否是后填上的申请司法鉴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在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还款日期是2019年12月底前,因此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提出向郑州市锅炉辅机厂支付开发票款1.2万元,发票已经退回,此款应退回,通过郑州市锅炉辅机厂提供的账目清单,该1.2万元已经计算在***应付款中。
综上所述,郑州市锅炉辅机厂请求***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给付应从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给付即2020年1月1日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郑州市锅炉辅机厂货款146,4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翟羚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