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21民初487号
原告:郑州市黄河锅炉辅机厂,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宋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彪,吉林滳壇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淑梅,系厂长。
被告:***,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镇赉县。
原告郑州市黄河锅炉辅机厂(以简称锅炉辅机厂)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锅炉辅机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锅炉辅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给付锅炉辅机厂货款本金123,500元及利息(以12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锅炉辅机厂卖给***200吨玉米烘干机一台及配套设备,价款640,000元。同年5月安装时,***又增加购买一个井字架,价款30,000元,以上合计总价款670,000元。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4月付清货款。***累计付款546,500元,尚欠本金123,500元未付。2019年10月16日,***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2020年4月30日前将欠款123,500元全部还清。***未如期给付货款,经锅炉辅机厂多次催要未果。故锅炉辅机厂诉至法院。
***辩称,锅炉辅机厂起诉的是事实,对于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不同意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锅炉辅机厂出售给***200吨玉米烘干机一台及配套设备,价款640,000元。同年5月安装时,***又增加购买一个井字架,价款30,000元,以上合计670,000元。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定后5日内付50%,货到现场付20%,安装时付20%,留10%保质金,2015年4月末付齐”。2019年10月16日,***为锅炉辅机厂出具了往来账款项对账单,经核算***已累计付款546,500元,现尚欠123,500元。同时***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双方约定“***于2020年4月30日前将123,500元货款全部还清,如按还款计划执行,可给予减免付款23,500元,总计付款100000元可视为全部还清。否则仍按所欠全部货款追缴并承担相应利息”。此款至今未付,故锅炉辅机厂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往来账款项对账单、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锅炉辅机厂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能够证明其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锅炉辅机厂作为出卖方将货物交付给***后,***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锅炉辅机厂要求***给付剩余货款123,5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锅炉辅机厂要求***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但***在履行期届满前,即2020年4月30日前未支付剩余货款123,500元的确存在违约情形,故此处利息的性质应为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本院认为,***应自202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付清时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郑州市黄河锅炉辅机厂货款123,500元,并自202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计1385元,由***负担。保全费1137.5元,由郑州市黄河锅炉辅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韩丽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书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