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黄河锅炉辅机厂

郑州市黄河锅炉辅机厂与吉林金润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221民初449号
原告:郑州市黄河锅炉辅机厂,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宋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金润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解放路00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郑州市黄河锅炉辅机厂(以下简称黄河锅炉辅机厂)与被告吉林金润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锅炉辅机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润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黄河锅炉辅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润粮业公司支付黄河锅炉辅机厂货款48万元及违约金13.857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润粮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300T/DL的粮食烘干设备一套,总价款为95万元,该合同第四条对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该设备并及时安装完毕,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7万元,剩余4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金润粮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黄河锅炉辅机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黄河锅炉辅机厂与金润粮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金润粮业公司向黄河锅炉辅机厂购买粮食烘干设备一套,总价款为95万元。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乙方(金润粮业公司)向甲方(黄河锅炉辅机厂)付款20万元;发货到乙方工地再付款30万元;甲方负责设备安装完毕乙方再付款35万元;2015年5月1日前付款10万元。如不按期付款,每超一天,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0.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义务即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6月14日双方就购销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确认金润粮业公司已支付黄河锅炉辅机厂47万元,剩余货款48万元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黄河锅炉辅机厂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粮食烘干设备,金润粮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按合同总价款的日0.3%的比例支付逾期给付货款违约金标准过高,不予支持。黄河锅炉辅机厂要求给付违约金138573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购销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为9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金润粮业有限公司给付郑州市黄河锅炉辅机厂货款48万元;
吉林金润粮业有限公司给付郑州市黄河锅炉辅机厂违约金9500元;
驳回郑州市黄河锅炉辅机厂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6.00元,由吉林金润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志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