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3民初151号
原告:向**,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昌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路169-3号(红星美凯龙1207-AB1-Z00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27341617。
法定代表人:石春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豪玮,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鹏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向**与被告宜昌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被告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豪玮、温鹏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支持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接宜化山语城加工及安装工程款133149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0889元。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将宜化山语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电梯门套及前厅公共部位的石材加工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向**,合同结算总价1200853元,工程于2014年9月11日完工验收,直到2020年1月5日尚欠工程款13314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阔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豪玮辩称:1、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2、工程的标的120多万,工程没有合同,我怀疑是恶意诉讼。
被告阔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鹏峰辩称:负责宜化山语城石材材料及安装这部分的工程我清楚,当时我就在工程部,跟原告结算、核算的部分我都清楚。我是原告的对接人,之后的给原告的打款我是对接人。2012年宜化山语城还没有施工,我公司跟原告合作是从2012年开始,具体月份记不清楚了,我们先做的是宜化新天地的营销中心,大概在2013年开始做宜化山语城的石材加工合作,具体月份记不清楚了。原告诉请的时间上可能有误差,但是确实有合作。在2018年2月4日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是不持异议的,上面是我签字的。后面的数次还款也都是我经手的,一直到今天开庭陆续支付了1095184元,据我所了解尚欠原告105669元,因为原告提到还有27480元的质保金,加在一起,就是原告诉请中主张的133149元。但是质保金27480元这个数额我没有核对,公司欠付原告的加工及安装工程款105669元,没有含质保金。因为质保金到底有多少,扣了没有我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阔达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9月间将宜化山语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电梯门套及前厅公共部位的石材加工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向**,向**个体经营有字号为“玉成石材”的经营部。2018年2月4日,阔达公司与向**对账后出具对账单,该单据上载明“合计995184元另:在公司拿酒未在往来款中计入江萌2018.2.4”字样并加盖阔达公司印章,另有“与玉成装饰合作,承接1-6号楼、8-12号楼宜化山语城电梯前室及公共部位装修的石材加工及安装工程,总工程量为1200853(人民币壹佰贰拾万零捌佰伍拾元整),实际未付款金额根据双方往来账核准后给予最终确认”的内容,阔达公司公司副总经理温鹏峰在该内容下方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嗣后,双方至今未对“实际未付款金额”进行“最终确认”的结算,经向**多次向阔达公司催讨工程款,阔达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向**索要余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1、向**主张2013年12月17日阔达公司收取其质保金27480元,向法院提交阔达公司收取27480元质保金的收据复印件,收据中记账人为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春红,阔达公司在庭审中表示1200853元的工程总对账款中包含27480元质保金,质保金应该已支付。2、阔达公司主张在2018年2月4日对账时,已向向**支付工程款995184元,向**主张2018年2月4日时阔达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67704元,双方认定已付工程款的差距在于27480元的质保金(995184元-967704元)。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阔达公司对收取向**质保金2748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其已向向**支付质保金2748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2月4日出具的对账单中虽有“合计995184元”字样,但未加予“已付款”的定性或说明,故本院确认阔达公司收取向**质保金27480元未退还,阔达公司尚欠向**工程款133149元(1200853元-967704元-100000元)。
本院认为:1、向**系玉成石材经营部个体业主,其虽系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但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8年2月4日阔达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了向**完成的工程总量,并向向**陆续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行为,确认了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向**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阔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现向**要求阔达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1331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向**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息4.35%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起算时间及利息标准于法无据,本院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0日起,以欠款本金1331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宜昌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向**支付工程款133149元,并以1331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时止。
如果宜昌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向**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0元,保全费1186元,共计2976元由宜昌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