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冉宏亮、宜昌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民终2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宏亮,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亮亮,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A座1单元11层011122号,组织机构代码:56273416-1。
法定代表人:张德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鹏峰,男,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豪玮,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宜昌市中南路32号10栋1单元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0673066P。
法定代表人:许本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冉宏亮、宜昌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化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3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宏亮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阔达公司支付冉宏亮工程款566300元,并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1、关于本案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2月13日经阔达公司核定工程量并出具工程量造价表,可以认定欠付工程款566300元。因阔达公司拖延结算,至2016年2月2日在出具完工单,但以需进一步审核为由拒绝付款。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2月13日完工并经阔达公司确认工程量,案涉工程移交。阔达公司无故拖延结算,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从2016年2月2日起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其次,从2015年2月13日起案涉工程实际竣工起至一审开庭前,工期质量保证期两年已满,因此本案不应再扣减质保金。2、结合上述第一点,阔达公司应付工程款利息亦应从2016年2月2日起算。
阔达公司上诉请求:1、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冉宏亮及宜化置业承担。2、冉宏亮返还虚假材料及人工费用295382元。3、由于冉宏亮擅自改动设计图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300896元由冉宏亮承担。4、由于冉宏亮虚报工程量及擅自改动设计图,造成本公司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要求冉宏亮赔付100000元。5、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按冉宏亮实际应得金额计算,由宜化置业负担。事实与理由:本公司承接宜化置业装饰工程项目并与冉宏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规定,本公司提供材料,冉宏亮包瓦工及辅料部分。在施工过程中,冉宏亮虚报主材料瓷砖3175.68㎡,虚报瓷砖干挂木龙骨8521㎡及人工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295382元。并且因冉宏亮擅自更改施工图纸,简化工艺流程导致本公司直接损失达300896元,以上费用均应由冉宏亮负担。宜化置业作为本项目所有人拥有核查和验收权利,并负有结算付款的义务,在冉宏亮施工完毕后,宜化置业迟迟不进行核查验收及付款结算导致诉讼的产生,故案件受理费用及延期付款利息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冉宏亮答辩称:阔达公司上诉请求第2、3、4项实际上是独立的请求,超出了原审的审理范围,从程序上讲,应当另立案处理。2014年上半年冉宏亮完成了工程量,2015年2月13日,就已经经过甲方代表进行了验收。阔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结算。
阔达公司答辩称:冉宏亮无施工资质,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双方未约定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不答复的,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冉宏亮存在虚报工程量的情况。宜化置业已对工程量进行验收,其结果应当真实有效。冉宏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宜化置业答辩称:现阶段不欠阔达公司款项,宜化置业与冉宏亮没有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无法实际履行。
冉宏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阔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66300元及其利息;2、宜化置业在欠付阔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阔达公司、宜化置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日,阔达公司与宜化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宜化置业将宜化山语城电梯前室、入户大堂装修工程发包给阔达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200000元。2013年6月13日,阔达公司与冉宏亮签订《宜化山语城二期7#-12#楼入户大厅、电梯前室及公共走廊地面砖及墙砖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宜化山语城入户大厅、电梯前室及公共走廊地面砖及墙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两份合同中约定,将宜化山语城入户大厅、电梯前室及公共走廊地面砖及墙砖工程的地面砖铺设、墙砖干挂、踢脚线条加工及铺设的瓦工工作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包安全。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并对地面砖铺设、墙面砖干挂、踢脚线条加工等单价进行了约定,竣工结算时按照实际已完工的工程量结算。阔达公司指定其员工朱宏涛为该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签收冉宏亮交付的有关文件,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关于工程付款方式,由阔达公司按照冉宏亮完成月进度70%支付冉宏亮进度款,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方式支付。验收合格、资料移交齐全且结算完成之后,阔达公司向冉宏亮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且无遗留问题,无息付清余额。关于竣工结算方式,阔达公司应当在收到冉宏亮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是提出审核意见等内容。双方还对冉宏亮不按期完工、工程质量不达标、擅自变更施工图纸等情况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3日,冉宏亮制作了《山语城一期》、《山语城物业》、《山语城二期》三份工程量造价表,载明总工程量造价金额为1573988.08元,阔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52669.38元,尚欠工程款621318.7元。阔达公司指定的驻工地代表朱宏涛在上述工程量造价表上签字确认。2016年2月2日,阔达公司向冉宏亮出具完工领款单,载明欠付冉宏亮瓦工工程款为566300元,并同时注明:“宜化山语城一期由冉宏亮承担的瓦工总工程量为611100元,已支付426400元,尚需支付184700元。宜化山语城二期由冉宏亮承担的瓦工总工程量为927800元,已支付546200元,尚需支付381600元。以上合计尚需支付566300元。该工程量未经公司正式确认,结算前需组织专人对总工程量进行复核”。阔达公司至今未向冉宏亮支付上述工程款。
一审法院另认定,2017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75%。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得到适当履行。阔达公司与宜化置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阔达公司承建宜化山语城电梯前室、入户大堂装修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阔达公司应当承担购买建材并组织工人施工的义务。阔达公司为此与冉宏亮签订了《宜化山语城二期7#-12#楼入户大厅、电梯前室及公共走廊地面砖及墙砖工程施工合同》、《宜化山语城入户大厅、电梯前室及公共走廊地面砖及墙砖工程施工合同》,将宜化山语城一期、二期工程中部分入户大厅、电梯前室及公共走廊地面砖及墙砖工程的地面砖铺设、墙砖干挂、踢脚线条加工及铺设的瓦工工作发包给冉宏亮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阔达公司在收到冉宏亮结算申请之后,于2016年2月2日确认尚欠冉宏亮工程款566300元,但又注明需要进一步核实工程量才予以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阔达公司应当在收到冉宏亮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是提出审核意见等内容,但未约定阔达公司超过30天未核实工程量,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中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方式履行。阔达公司怠于对冉宏亮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实,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是导致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完全实现的原因,则按照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原则,应当视为阔达公司已经认可了其向冉宏亮出具的工程款领款单上载明的工程款金额。现冉宏亮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视为冉宏亮要求阔达公司履行核算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阔达公司在冉宏亮起诉后未对工程量进行复核,亦未支付工程款,则阔达公司应向冉宏亮支付其出具的工程款领款单上载明的工程款566300元。至于阔达公司认为其核算员因在辞职后与冉宏亮结婚,因而推测为冉宏亮多核算了工程量,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留存总工程量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在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后,阔达公司应当向冉宏亮支付工程款489355元[(611100元+927800元)×95%-426400元-546200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冉宏亮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以48935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从冉宏亮起诉之日起计至本金清偿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冉宏亮作为宜化山语城瓦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分包人阔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亦有权要求宜化置业在尚欠阔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宜化置业认为其已经与阔达公司进行了结算,不再欠付阔达公司工程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观点不予采信。宜化置业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昌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冉宏亮支付工程款489355元及利息(以48935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从2017年1月3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二、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宜昌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载明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冉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63元,由宜昌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阔达公司在收到冉宏亮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其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进行核实并给予确认或是提出审核意见等内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阔达公司指定的驻工地代表朱宏涛在冉宏亮提交的工程量造价表上签字,阔达公司之后向冉宏亮出具了完工领款单,对本案所涉工程量进行了核实与确认。虽然阔达公司在该领款单上注明“该工程量未经公司正式确认,结算前需组织专人对总工程量进行复核”,但是阔达公司至今未对工程量进行复核,并以此为由拒绝向冉宏亮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2012年6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阔达公司与宜化置业之间签订,冉宏亮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阔达公司与宜化置业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冉宏亮没有法律约束力,阔达公司以此抗辩冉宏亮诉请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阔达公司怠于复核工程量的情况下,其对冉宏亮主张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现阔达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对方诉请工程量的证据且一审时其亦未申请鉴定,依法由阔达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依据完工领款单上载明的金额判令阔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阔达公司要求冉宏亮赔偿损失的主张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另外,冉宏亮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给付质保金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冉宏亮、阔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8926元,由冉宏亮、宜昌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94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灿
审判员 李建敏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庄丽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