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503民初22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亮亮,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73416-1,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A座1单元11层0111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鹏峰,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告: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0673066P,住所地宜昌市中南路32号10栋1单元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宜昌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达公司)、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化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亮亮、被告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鹏峰、被告宜化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磊诉称,被告阔达公司将其从被告宜化置业公司承包的宜化山语城工程项目中的二期瓷砖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阔达公司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核对,阔达公司现场施工员、材料员核对工程签证单后对已完工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2016年2月2日要求被告阔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2900元,阔达公司以工程量未经正式确认,需要进行复核为由拖延付款,现至今未与原告办理工程款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宜昌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2900元及利息;2、被告宜化置业公司在欠付被告宜昌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阔达公司辩称,欠付款项属实,但主合同工程款未到位,目前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宜化置业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阔达公司虽承包了我公司发包的部分工程,但该工程款尚未完成结算,目前正在办理结算过程中,我公司已经向被告阔达公司支付5463890元,截至目前我公司不存在欠付被告阔达公司在承包合同项下工程的工程款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宜化置业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阔达公司与被告宜化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宜化置业公司将宜化山语城电梯前室、入户大堂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阔达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200000元。后被告阔达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阔达公司提供装修用的瓷砖,原告依约向被告阔达公司提供瓷砖后,与原告核算,原告确认欠原告瓷砖款212900元,但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开(完)工领款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得到适当履行,被告阔达公司与被告宜化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阔达公司承建宜化山语城电梯前室、入户大堂装修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阔达公司承包上述工程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即被告阔达公司应当承担购买装修材料的义务。被告阔达公司向原告购买瓷砖用于装修,原告向被告阔达公司提供了装修用瓷砖,双方达成合意,属买卖合同关系,则被告阔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其确认的瓷砖价款212900元。原告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对被告宜化置业公司无权追索买卖合同价款,本院对原告要求宜化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瓷砖款212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47元,由被告宜昌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