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503民初40号
原告:***,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亮亮,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73416-1,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A座1单元11层0111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鹏峰,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告: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0673066P,住所地宜昌市中南路32号10栋1单元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宜昌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达公司)、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化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亮亮、被告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化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阔达公司将其从被告宜化置业公司承包的宜化山语城工程项目中的二期漆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阔达公司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核对,阔达公司现场施工员、材料员核对工程签证单后对已完工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2016年2月2日要求被告阔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7480元,阔达公司以工程量未经正式确认,需要进行复核为由拖延付款,现至今未与原告办理工程款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宜昌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748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2月2日开始计算);2、被告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宜昌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阔达公司辩称,欠付款项属实,但主合同工程款未到位,目前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宜化置业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阔达公司与被告宜化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宜化置业公司将宜化山语城电梯前室、入户大堂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阔达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200000元。2013年7月9日,被告阔达公司与被告宜化置业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宜化置业公司将宜化山语城一期1#楼精装样板房装修、主体交房规划验收整改工程、一期防火门门套安装、负一层地下室大堂装修、1#、6#楼地下室负二层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阔达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000000元。后被告阔达公司将宜化山语城一期部分、二期乳胶漆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2月2日,被告阔达公司出具《完工领款单》认可原告制作完成的乳胶漆工程量应得工程款为469714元,已支付312229元,尚余157480元,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开(完)工领款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得到适当履行。被告阔达公司与被告宜化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阔达公司承建宜化山语城电梯前室、入户大堂、宜化山语城一期1#楼精装样板房装修、主体交房规划验收整改工程、一期防火门门套安装、负一层地下室大堂装修、1#、6#楼地下室负二层装饰工程装修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被告阔达公司应当承担购买建材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义务。现被告阔达公司将宜化山语城一期部分、二期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就工程量进行确认,认可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57480元,则被告阔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宜化山语城乳胶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分包人被告阔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并有权要求被告宜化置业公司在尚欠被告阔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宜化山语城部分转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分包人被告阔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亦有权要求被告宜化置业在尚欠被告阔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化置业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其应当在欠付被告阔达公司工程款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480元。
二、被告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宜昌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载明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