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02民初6036号
原告:***,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常玉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妥妥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12号东海星城五期23幢1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51647250。
法定代表人:方鑫,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彬阳,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符佳佳,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妥妥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妥妥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阳、符佳佳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29812.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000(200元/天x240天)元、护理费10980(122元/天X90天)元、营养费12000(100元/天x12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x30天)、伤残赔偿金116624(29156x20年x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外,合计要求赔偿人民币224316.46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残疾赔偿金标准的变化,原告依新标准变更了诉请,变更后的数额为234252.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发包方安徽绿篮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发包方安徽绿篮子超市有限公司碧桂园店室内外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六安市碧桂园(金安区境内),工程施工期限是2016年11月15日至12月30日,同时约定,被告在工程中如需将劳务分包,应征得发包方同意,对工程中承包方与分包的劳务企业及其他人员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承包方应按照劳动法要求对自身人员购买法律中所规定的各项保险,如因此发生的各类纠纷,发包方不负责任何责任和连带义务,等等。原告经熟人杨德福介绍,为被告承包的此处工程从事装饰电焊业务,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任何保险,也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2016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在电焊时,不慎从二楼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骨折病、气滞血瘀。2016年12月7日,原告进行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左侧跟骨骨折撬拔克氏针固定术。期间,被告以借款的方式给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此后并未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住院30天后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截止2017年1月9日共花去医疗费29812.46元。原告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安徽妥妥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对承揽期间发生事故应由自己承担;第二被告作为定做人,在定做指示选任工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原告自己经营系家庭独立工商户,具有独立经营资格,系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承包人,与被告之间是平等主体,双方并无雇佣隶属等承揽以外的关系,原告在工程中发生的损害由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从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六安市劳动仲裁的仲裁书可以确定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案由是错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存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从庭审陈述及生效仲裁裁决书可知,原告自带工具,被告提供材料让原告加工,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和证据七持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中的证据四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承包安徽绿篮子超市有限公司室内外装饰工程,工程施工期限是2016年11月15日至12月30日,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该工程从事装饰电焊业务,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任何保险,也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该工程的电焊业务由被告提供材料、脚手架及草图,原告自带切割机和电焊机。2016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在电焊时,不慎从二楼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骨折病、气滞血瘀。原告受伤后不久,杨德福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方鑫及其公司现场负责人等前往医院对原告进行看望。2016年12月7日,原告进行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左侧跟骨骨折撬拔克氏针固定术。治疗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原告治疗终结后,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两份鉴定报告出具的鉴定意见均为:***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安徽绿篮子超市有限公司室内外装饰工程,原告以自己的工具和技术为被告承包工程提供焊接业务,就本案合同的标的来看,被告需要的是原告提供的劳动成果,而非劳务,另原告提供劳动的技术含量较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而非提供纯粹的体力劳动,且原告的劳动可以由其自主支配,而非完全由被告安排,故本案双方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作为加工承揽关系的加工人,风险应自行承担,但因原告无从事焊接业务的相关资质,原告和大徐装潢部为不同的民事主体,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行为即为大徐装潢部的行为,故其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另因原告摔落的脚手架系被告自行租赁组装,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且工程的施工缺乏具体的安保措施,且对上述问题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员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管义务,综上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安全意识,在进行高空作业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其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综合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原告***、被告安徽妥妥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间责任按6∶4划分为宜。因原告系失地农民其原有土地已被征收且其房屋已被拆迁现已转为城镇居民,故其请求的相关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但原告的相关请求有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9812.46元、护理费10980元(122元/天×90日)、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日×3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48000元(200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26560元(31640元/年×20年x2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提供了鉴定结论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合计242752.46元,原告自行承担145651.47元,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97100.98元,因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借款给原告20000元用于治疗,且原告主动在本案中予以了比除,比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77100.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妥妥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73100.98元;
二、被告安徽妥妥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原告***承担1401元,被告安徽妥妥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文 政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