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与扬州市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广商初字第667号
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住所地在本市泰安镇金桥西路2号。
负责人张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住所地在本市泰安镇凤凰道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扬州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泰安镇金泰北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国。
被告王春国。
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泰安支行”)诉被告扬州市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以下简称“易通拖鞋厂”)、扬州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建筑公司”)、**、王春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2013年11月8日和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易通拖鞋厂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期限分别至2014年5月22日、2016年11月7日和2015年12月5日,约定的年利率分别为9%、6.9%、7.5%,均约定按月结息,逾期罚息上浮50%。
被告**与原告签有保证合同,为被告易通拖鞋厂上述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泰安建筑公司、王春国与与原告签有保证合同,为被告易通拖鞋厂上述第三份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易通拖鞋厂与原告签有抵押合同,为第二份借款合同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
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易通拖鞋厂在偿还了部分款项后违约不再还本付息,原告通知其贷款到期并要求偿还,但至今未予偿还,其余被告也没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易通拖鞋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6089.55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实际还清时止;2、被告**对396089.55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泰安建筑公司、王春国对被告易通拖鞋厂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易通拖鞋厂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71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易通拖鞋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三份,主要用以证明约定的权利义务;
2、借款借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易通拖鞋厂发放贷款的金额及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日、借款期限等;
3、保证合同两份、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泰安建筑公司、王春国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易通拖鞋厂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发生的律师费用。
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扬州市邗江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后更名为扬州市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22日,最高借款额60万元,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150%计收罚息,逾期付息以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本息到期,因合同争议解决等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作为保证人之一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易通拖鞋厂的上述借款合同债务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2日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易通拖鞋厂发放贷款60万元一笔,约定年利率为9%,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2014年5月15日。被告易通拖鞋厂在2014年4月21日后没有再偿还本息,目前还有396089.55元本金未偿还。
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易通拖鞋厂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7日,最高借款额180万元,关于罚息、复利和宣布到期及律师费负担的约定等与第一份借款合同一致。同日被告易通拖鞋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易通拖鞋厂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合同债务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2日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易通拖鞋厂发放贷款12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6.9%,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该笔借款的本金未予偿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1日。
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易通拖鞋厂再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5日,最高借款额500万元,关于罚息、复利和宣布到期及律师费负担的约定等与第一份借款合同一致。同日被告泰安建筑公司、王春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易通拖鞋厂的上述借款合同债务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易通拖鞋厂发放贷款100万元一笔,约定年利率为7.5%,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2014年11月25日。该笔借款的本金未予偿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1日。
另查明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权已发生律师代理费7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通拖鞋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易通拖鞋厂收到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时间方式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易通拖鞋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其偿还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等,应予支持。被告**、泰安建筑公司、王春国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被告易通拖鞋厂的借款本息、罚息和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其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易通拖鞋厂用其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借款本金2646089.55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71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对第一项判决中396089.55元的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一项判决中11000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扬州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春国对第一项判决中100万元的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一项判决中26000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对被告扬州市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土地使用权在125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8700元,由被告易通拖鞋厂负担。被告**共同负担4300元,被告泰安建筑公司、王春国共同负担10900元(原告已预交1435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14350元,交纳本院1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87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刚
人民陪审员  程振武
人民陪审员  邬瑞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