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与扬州市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扬州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广商初字第666号
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住所地在本市泰安镇金桥西路2号。
负责人张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住所地在本市泰安镇凤凰道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毅。
被告扬州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泰安镇金泰北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国。
被告扬州齐生洁宝家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泰安镇凤凰道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嵇德虎。
被告韩斌。
被告屠有怀。
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泰安支行”)诉被告扬州市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以下简称“易通拖鞋厂”)、扬州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建筑公司”)、扬州齐生洁宝家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生公司”)、韩斌、屠有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一份,部分内容约定了被告易通拖鞋厂贷款最高额度950万元,期限至2015年4月24日,其余被告为其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内原告向易通拖鞋厂发放两笔贷款计500万元,约定年利率9%,按月结息,逾期罚息上浮50%。后被告易通拖鞋厂未还款,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易通拖鞋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清时止;2、其余四被告对被告易通拖鞋厂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18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扬商银保借字(2013)第01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用以证明五被告就各自贷款相互承担联保责任,其中易通拖鞋厂最高贷款额950万元;
2、2013年6月8日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和2013年8月15日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易通拖鞋厂发放贷款500万元,并约定利率和结息日等;
3、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发生的律师费用。
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五被告及案外人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作为联保小组的六名成员共同与原告和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签订有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就其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其中易通拖鞋厂最高贷款额为950万元。合同还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0%计收利息,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律师费及诉讼费、保全费等。根据以上约定,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易通拖鞋厂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2014年5月20日。2013年8月15日原告又向易通拖鞋厂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2014年8月11日。两次贷款均约定年利率9%,每月21日结息,但易通拖鞋厂在两笔借款到期后没偿还本金,利息也只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已发生律师代理费1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易通拖鞋厂收到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时间方式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易通拖鞋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其偿还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和律师费等,应予支持。其余四被告在联保合同中承诺对被告易通拖鞋厂的借款本息、罚息和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其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18000元和约定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扬州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齐生洁宝家化有限公司、韩斌、屠有怀对被告扬州市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8014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24007元,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4007元,交纳本院24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8014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刚
人民陪审员  严寄扬
人民陪审员  曾震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娜
(其中300万元本金按年息9%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00万元本金按年息9%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