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扬州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02民初158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泰安镇金桥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川、王纯,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建筑公司)返还施工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张海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赔偿原告因追索该款项造成的经济损失336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了有关内容等,其中包含有要求原告将5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在2月16日、17日分四次汇出款项。2015年3月,原告按约要求进场施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未承接涉案工程,未与原告签订有关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第九项目部不属于被告单位,其负责人陈庆宽也不是被告单位人员。原告之前与被告单位没有业务关系,其与陈庆宽洽谈业务未与被告联系核实,上当受骗责任在原告,应向陈庆宽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外签订工程以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使用项目部章。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内容系转包,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此前曾报警陈庆宽诈骗,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才得知陈庆宽使用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可以证实在2015年2月15日,其作为乙方与甲方泰安建筑公司第九项目部暨陈庆宽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的内容包括乙方向甲方缴纳50万元保证金等。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盖有泰安建筑公司第九项目部印章,并由陈庆宽签名,同时记载有陈庆宽个人银行账户和手机号码;原告举证的付款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其向陈庆宽合计支付50万元的事实;原告举证的其在如东县公安局的两份询问笔录等材料可以证实其曾向公安机关控告陈庆宽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受案调查后最终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举证的如东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王长坤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王长坤向办案人员自认是泰安建筑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王春国系其儿子,并称陈庆宽不是公司正式员工,在五、六年前经人介绍后曾以泰安建筑公司名义在当地承接过一起工程,第九项目部的印章即是这时交付其使用,之后没有归还。泰安建筑公司与陈庆宽之间没在发生其他工程,更没有涉案的工程;原告举证的如东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陈庆铭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陈庆铭曾参与介绍涉案工程给***,中间人夏书伟曾出示泰安建筑公司与甲方的总承包合同复印件给***过目;被告举证的被告处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王恩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向本地泰安派出所的报案询问笔录不能否定王长坤之前向如东县公安局所作的曾交付陈庆宽第九项目部印章承接工程使用的陈述;被告举证的如东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徐开全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徐开全通过夏书伟将工程介绍给陈庆宽,陈庆宽又通过陈庆铭将工程介绍给***的事实。
诉讼中原告认为陈庆宽是被告处项目经理,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泰安建筑公司承担相应后果。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在涉案合同签订前陈庆宽曾与被告泰安建筑公司有过业务关系,即王长坤在如东县公安机关调查时所陈述的陈庆宽使用被告名义在当地承接过一起工程,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陈庆宽为被告泰安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证实陈庆宽使用第九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系经被告事前授权所为或事后追认。故原告主张陈庆宽为被告处项目经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不能成立。另根据如东县公安机关对原告等有关人员的调查询问记录可以证实原告承接涉案工程系通过其他中间人员的介绍与陈庆宽相识,并达成分包合同。但前述人员均非被告单位人员,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单位核实过工程项目情况,故其相信陈庆宽为被告项目经理或有权签约代表,也缺乏足够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34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4417元,余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834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刚
人民陪审员  曾天震
人民陪审员  邬瑞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