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泰安支行与扬州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扬州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泰安支行与扬州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扬州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2-27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扬广商初字第503号
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泰安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泰安镇金桥西路2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住所地扬州市泰安镇凤凰岛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扬州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泰安镇金泰北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扬州齐生洁宝家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泰安镇凤凰岛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屠有怀。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泰安支行与被告扬州易通旅游工艺拖鞋厂、扬州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齐生洁宝家化有限公司、**、屠有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泰安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0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