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扬州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万福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5452号
原告:***,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原告:**,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昌怀,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万福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泰安镇凤凰岛路。
诉讼代表人:陈孝语,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扬州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泰安镇金桥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春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扬州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公司)、扬州万福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第三人扬州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被告昌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昌怀,第三人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昌昊公司、万福公司给原告***、**工程款2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万福公司将位于本市万福闸附近的扬州赛马场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昌昊公司施工。昌昊公司又将其中的雨污管道及砼道路地坪工程分包给两原告,约定包工包料,工程量完成一半,付款20%,工程结束付至50%,春节前付至总价的80%,余款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工程在2015年9月底完成,万福公司在2016年5月接收并使用。2017年6月28日,万福公司与两原告决算核对,确定两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3200266.28元(不含税金)。至今,两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50万元,经催要无果。昌昊公司与万福公司就承包工程曾进行仲裁,并于2017年2月达成调解书,确定全部工程欠款1350万元,已给付675万元,尚欠67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昌昊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万福公司应在欠付昌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
被告昌昊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结算材料,原告一直与被告万福公司结算。合同是我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两原告直接和万福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两原告与被告万福公司直接结算。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涉案款项,我们和两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两原告直接和万福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由万福公司安排两原告的工作量,并进行核算,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万福公司辩称,万福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是与被告昌昊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万福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工程款结算。该项目确由两原告实际施工,但对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原告既没有明确的工程款计算,且单价也无法确定。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既无昌昊公司确认,也无万福公司盖章确认,仅有一位叫陈同林签字,该人并非公司职工,也没有公司明确授予的结算权限,其在审定单上的签字公司不予认可,对公司没有法律效力。给付之诉应判令为确认之诉,由于万福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应判令为确认债权之诉。
第三人泰安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清楚这个项目,没有授权给两原告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同上的章是我们给两原告去进行其他工程结算资料的签章,与涉案工程无关,本工程我公司未授权给两原告签订。我公司也没有收到案涉工程的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5年6月10日,发包人万福公司与承包人昌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万福公司将位于扬州赛马会的室内跑马场、1#2#马厩、宿舍楼、看台、商业街、会展中心工程发包给昌昊公司,合同价款约为1500万元。同日,万福公司与昌昊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第二条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
2、2015年8月18日,昌昊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昌昊公司将万福闸跑马场雨污管道及砼道路地坪工程交**、***承包施工。第2条约定“工程承包价款:约叁佰万元,最后结算按照市政定额,以有资质单位审计为准”,第5条约定“工程量完成一半,付款20%,工程结束付至50%,春节前付至总价的80%,余款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第8条约定“工程工期:2015年9月30日前竣工”,第九条第4款约定“乙方上交甲方12%费用(其他费用甲方负责,如开票税费等)”。在该合同的尾部加盖了“扬州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处”字样的公章,庭审过程中,泰安公司陈述未授权两原告使用该公章,两原告陈述使用该枚公章没有得到泰安公司的认可。
3、2016年8月28日,昌昊公司向泰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沈昌怀系江苏扬州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将(扬州万福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万福闸跑马场雨污管道及砼道路地坪工程全权委托单位扬州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理,万福闸跑马场雨污管道及砼道路地坪工程的工程结算及付款事项均由扬州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权处理,万福闸跑马场雨污管道及砼道路地坪工程款全部拨付至扬州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账户”
4、2017年3月15日,泰安公司出具《确认书》1份,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与贵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实际由***、**父子洽谈、承接,所涉万福闸跑马场雨污管道及砼道路地坪工程全部由***、**父子实际处置、现场管理并施工,合同实际由***、**父子履行,现我公司确认前述《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归***、**父子所有,全部工程款由***结算并付至***账户”。
5、2016年1月28日,昌昊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总价》清单1份,载明签约合同价1500万元,竣工结算价为15925131.3元。
6、2016年12月12日,昌昊公司向扬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万福公司给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并陈述工程总价款为15925131.3元。2017年1月16日,万福公司(甲方)与昌昊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1份,载明“至本协议签订时止,乙方承建的甲方建设工程(土木、市政、道路、建筑、水、水电及其安装工程等,包括乙方承包后转包、分包的)合计全部工程款为1350元”。2017年2月22日,经扬州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昌昊公司与万福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扬州仲裁委员会出具(2016)扬仲调字511号调解书。
7、2017年6月28日,陈同林和***、**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1份,载明赛马场室外管网及道路工程审定价为3200266.28元,并备注“1、本工程材料价格取定按2015年6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P.15页33.6约定执行;2、本工程税金应建设单位未进行计取”。庭审过程中,昌昊公司认为陈同林是万福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有结算的权利;万福公司认为没有授权陈同林进行现场结算的权限。
8、庭审过程中,两原告提供(2017)苏1002民初1271号和137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其他实际实际施工人向昌昊公司、万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与本案类似,且昌昊公司对工程款也予以了认可。被告昌昊公司质证后认可两份判决书中田学林和张宏斌主张的工程款。万福公司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
9、庭审过程中,两原告陈述收到万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0万元。被告昌昊公司质证后认为不清楚,没有给过两原告工程款。万福公司质证后对给付款项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是昌昊公司指示万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10、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和昌昊公司对实际施工范围进行了确认,双方在图纸中对各自实际范围进行了标注,昌昊公司陈述实际施工范围是:四栋商铺、一栋看台、一个室内看场、两个马厩、一个宿舍,所有工程从正负零开始,不包括地坪。两原告陈述实际施工范围是所有地坪和地下管网。
11、2020年3月30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0破申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万福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为万福公司管理人。
12、庭审过程中,被告昌昊公司陈述两原告已给付20万元介绍费,支付方式是转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雨污管道及砼道路地坪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二、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与被告昌昊公司签订,虽然加盖了泰安公司的公章,但在庭审过程中两原告和泰安公司均陈述泰安公司的签章没有得到授权,且在《确认书》中泰安公司已经认可《工程施工合同》由**和***承接、洽谈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是合同相对方。被告昌昊公司认为《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实际由两原告与万福公司直接结算。本院审查后对昌昊公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理由是:1、《授权委托书》中昌昊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结算和收款的权利委托给***行使,不等同于解除了《工程施工合同》;2、《和解协议》中昌昊公司的结算范围包括了“市政、道路”,但昌昊公司诉讼过程中确定的实际施工范围没有市政和道路工程,两原告的施工范围却为地坪和地下管网;3、《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昌昊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是1500万元,该合同包括了《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竣工结算总价》清单中载明的竣工结算价15925131.3元,与合同价款1500万元大致相符,如果案涉工程不包含在昌昊公司的承包工程之中,昌昊公司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增项内容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昌昊公司与万福公司的结算范围包括了两原告的实际施工范围,万福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昌昊公司是承包人,两原告是分包人。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昌昊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在《授权委托书》委托***进行结算和收款,***在《工程结算审定单》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昌昊公司承担。昌昊公司庭审过程中对陈同林的现场负责人身份和结算的权限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审定价予以采信,并确认案涉雨污管道及砼道路地坪工程的工程款为3200266.28元。
综上,本院认为,昌昊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和***,违背法律规定,分包合同无效,但分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两原告向被告昌昊公司支付12%费用(计384031.95元),扣减两原告已支付的20万元后,两原告还需向被告昌昊公司支付184031.95元。两原告与被告昌昊公司的应付款项进行折抵后,再扣减两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70万元后,昌昊公司应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2316234.33元。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利息损失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万福公司已经破产清算,其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两原告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6234.33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两原告负担4800元,被告负担27000元(两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的27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严寄扬
人民陪审员  朱莉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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