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创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砀山建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创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1民初1913号

原告:砀山建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侯楼行政村汪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50184086W(1-1)。

法定代表人:徐鑫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伟,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创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QJ143F。

法定代表人:李志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贵,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从武,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砀山建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建功科技公司)与被告安徽创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创兴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砀山建功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伟、被告安徽创兴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贵、高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砀山建功科技公司诉称:2016年8月18日,砀山建功科技公司与安徽创兴电力公司(公司原名称为合肥祥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砀山建功科技公司为安徽创兴电力公司承建的宿州市赵堤口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至2017年1月13日安徽创兴电力公司仍下欠砀山建功科技公司商砼款15623元。后经砀山建功科技公司催要,安徽创兴电力公司至今未给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徽创兴电力公司给付砀山建功科技公司商砼款15623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第9项第3小项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安徽创兴电力公司辩称:安徽创兴电力公司与砀山建功科技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向砀山建功科技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承建的宿州市赵堤口220KV变电站是事实。但双方已于2017年1月13日进行结算对账,经确认安徽创兴电力公司下欠砀山建功科技公司商砼款10万元。该笔款项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转账已向砀山建功科技公司如数给付,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砀山建功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砀山建功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砀山建功科技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从事环保技术及相关产品的研发、推广及咨询服务;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构件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安徽创兴电力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该公司原名称为合肥祥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1月2日更名为安徽创兴电力公司,从事输变电工程、电力工程、建筑工程的施工等经营活动。

2016年8月18日,安徽创兴电力公司(需方)经张荣贵与砀山建功科技公司(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购买C30普通混凝土产品,用于宿州市赵堤口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的施工建设。约定:供方提供强度等级为C30普通混凝土,(泵与非泵)含税价格单价315/305元/M3,交货到需方指定的宿州赵堤口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供货量结算)供货量结算以供方随车供货单为准,如有异义可随机抽泵检查,检查应有双方人员在场,结果由双方共同认可,误差超过国标规定要求的,由双方协商处理。供方每月以对账单的行使汇总,由双方确认;(付款方式)结算点为10万元一结算并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次供货必须在一个星期(7天)内付清。同时,安徽创兴电力公司在合同上指定吴x炎为收货、具领发票、对账单的有效签收人。合同有效期限为自2016年8月9日供货起至银货两讫止。砀山建功科技公司、安徽创兴电力公司分别在合同的落款方签名并加盖了印章。

合同签订后,砀山建功科技公司按约定向安徽创兴电力公司提供混凝土。合同履行过程中,砀山建功科技公司的业务员应安徽创兴电力公司的工地收料员吴**炎通知的数量及送货时间,向安徽创兴电力公司涉案建筑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砀山建功科技公司的业务员于2016年12月1日、12月9日两次微信通知吴**炎商品混凝土价格上调20元/立方及C30泵送为338元/立方,吴**炎对前述价格上调的问题没有作出回复意见。之后,砀山建功科技公司继续应吴**炎的通知向安徽创兴电力公司涉案工地上送混凝土。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徽创兴电力公司陆续给付了部分涉案混凝土款项。

2017年1月13日,砀山建功科技公司向安徽创兴电力公司出具混凝土销售情况一览表,其内容系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1月12日涉案混凝土下欠款项115623元的结算单。张荣贵在该混凝土销售情况一览表下方‘请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处书写“下欠100000元”并签了名字。

2017年1月20日,安徽创兴电力公司将前述混凝土货款100000元通过该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给了砀山建功科技公司。

后,砀山建功科技公司要求安徽创兴电力公司再给付15623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案件事实,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混凝土销售情况一览表、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凭证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本案中,当事人对混凝土的购销的数量、质量以及已收取款项的数额均无异议,但安徽创兴电力公司不认可砀山建功科技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增加混凝土单价的行为,即:不同意砀山建功科技公司混凝土销售情况一览表中所列下欠混凝土款项的计算数额。审理认为,砀山建功科技公司单方上调混凝土单价,该公司业务员虽通过微信告知安徽创兴电力公司涉案工地收料员吴**炎,但吴**炎系涉案合同中明确指定的收货员,其受委托的权限为收货、具领发票、对账单的有效签收人,并不具有代表该公司对涉案购销合同约定价款进行处分的权利,并且吴**炎微信中收到该调价通知后,亦未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另外,前述(经手签订涉案购销合同的)张荣贵代表安徽创兴电力公司在砀山建功科技公司出具的涉案混凝土销售合同一览表下方签字确认下欠100000元混凝土款项,应视为系对砀山建功科技公司按照单方调价单价计算混凝土价款(下欠115623元)的不予认可,以及对涉案下欠款项确认为100000元的结算行为及意思表示。故,砀山建功科技公司业务员通过微信告知安徽创兴电力公司涉案工地收料员吴**炎调价的通知,未得到该公司的确认,对该公司不发生效力。安徽创兴电力公司于前述结算后,给付砀山建功科技公司100000元混凝土下欠款项,视为履行了给付涉案下欠混凝土款项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砀山建功科技公司主张按照变更后的单价计算价款并要求安徽创兴电力公司给付下欠货款1562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砀山建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元,由砀山建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善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晴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