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创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砀山建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创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终2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砀山建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侯楼行政村汪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50184086W(1-1)。

法定代表人:徐鑫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伟,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创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QJ143F(1-1)。

法定代表人:李志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从武,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砀山建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建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创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创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砀山建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安徽创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安徽创兴公司对砀山建功公司提出的价格调整事项不知情错误。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七项约定:需方指定**炎为收货、具领发票、对账单的有效签收人。第九条约定:如遇合同价格调整或其他事项变更,双方协商解决,若供需双方协商不成,则本合同终止履行,需方在合同终止15日内付清余款。2016年12月1日、12月9日,砀山建功公司业务员两次通过微信通知**炎商品混凝土价格上调,**炎作为收货、具领发票、对账单的有效签收人,收到信息后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双方的销售合同继续履行,其事后也对对账单签字确认,应视为对价格变动的认可。如若安徽创兴公司对价格调整未予认可,则其应提出终止合同并于15日内付清余款。2.2017年1月13日,双方核算具体货款数额,安徽创兴公司工作人员单方签署“下欠100000元”,但对账单应由双方签字确认,砀山建功公司对安徽创兴公司单方确认的款项数额不予认可。

安徽创兴公司辩称,1.砀山建功公司调整价格的行为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安徽创兴公司的承诺和认可,对安徽创兴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砀山建功公司认为安徽创兴公司默认其对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安徽创兴公司确认下欠100000元混凝土款项后,已及时支付该款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对价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砀山建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创兴公司支付商砼款15623元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第九项第三小项的约定,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创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砀山建功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从事环保技术及相关产品的研发、推广及咨询服务;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构件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安徽创兴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该公司原名称为合肥祥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1月2日更名为安徽创兴公司,从事输变电工程、电力工程、建筑工程的施工等经营活动。2016年8月18日,安徽创兴公司(需方)经张荣贵与砀山建功公司(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购买C30普通混凝土产品,用于宿州市赵堤口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的施工建设。合同约定:供方提供强度等级为C30普通混凝土,(泵与非泵)含税价格单价315/305元/m³,交货到需方指定的宿州赵堤口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供货量结算)供货量结算以供方随车供货单为准,如有异议可随机抽泵检查,检查应有双方人员在场,结果由双方共同认可,误差超过国标规定要求的,由双方协商处理。供方每月以对账单的行使汇总,由双方确认;(付款方式)结算点为10万元一结算并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次供货必须在一个星期(7天)内付清。同时,安徽创兴公司在合同上指定**炎为收货、具领发票、对账单的有效签收人。合同有效期限为自2016年8月9日供货起至银货两讫止。砀山建功公司、安徽创兴公司分别在合同的落款方签名并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砀山建功公司按约定向安徽创兴公司提供混凝土。合同履行过程中,砀山建功公司的业务员应安徽创兴公司的工地收料员**炎通知的数量及送货时间,向安徽创兴公司涉案建筑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砀山建功公司的业务员于2016年12月1日、12月9日两次微信通知**炎商品混凝土价格上调20元/立方及C30泵送为338元/立方,**炎对前述价格上调的问题没有作出回复意见。之后,砀山建功公司继续应**炎的通知向安徽创兴公司涉案工地上送混凝土。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徽创兴公司陆续给付了部分涉案混凝土款项。2017年1月13日,砀山建功公司向安徽创兴公司出具混凝土销售情况一览表,其内容系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1月12日涉案混凝土下欠款项115623元的结算单。张荣贵在该混凝土销售情况一览表下方请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处书写“下欠100000元”并签字确认。2017年1月20日,安徽创兴公司将前述混凝土货款100000元通过该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给了砀山建功公司。后,砀山建功公司要求安徽创兴公司再给付15623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本案中,当事人对混凝土购销的数量、质量以及已收取款项的数额均无异议,但安徽创兴公司不认可砀山建功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调高混凝土单价的行为,即:不同意砀山建功公司混凝土销售情况一览表中所列下欠混凝土款项的计算数额。审理认为,砀山建功公司单方上调混凝土单价,该公司业务员虽通过微信告知安徽创兴公司涉案工地收料员**炎,但**炎系涉案合同中明确指定的收货员,其受委托的权限为收货、具领发票、对账单的有效签收人,并不具有代表该公司对涉案购销合同约定价款进行处分的权利,并且**炎微信中收到该调价通知后,亦未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另外,前述(经手签订涉案购销合同的)张荣贵代表安徽创兴公司在砀山建功公司出具的涉案混凝土销售合同一览表下方签字确认下欠100000元混凝土款项,应视为对砀山建功公司按照单方调价后的单价计算混凝土价款(下欠115623元)不予认可,并对涉案下欠款项确认为100000元的结算行为及意思表示。故,砀山建功公司业务员通过微信告知安徽创兴公司涉案工地收料员**炎调价的通知,未得到该公司的确认,对该公司不发生效力。安徽创兴公司于前述结算后,给付砀山建功公司100000元混凝土下欠款项,视为履行了给付涉案下欠混凝土款项的义务,予以确认。砀山建功公司主张按照变更后的单价计算价款并要求安徽创兴公司给付下欠货款1562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砀山建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砀山建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砀山建功公司二审提供了由安徽创兴公司工地负责人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砀山建功公司业务员通过微信向安徽创兴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发送了一份承诺书及价格上涨通知,安徽创兴公司对其中的承诺书签字确认,佐证安徽创兴公司知晓混凝土价格上涨事宜。安徽创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砀山建功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对价格上调事宜并不知情。鉴于该承诺内容系安徽创兴公司对混凝土因无需添加防冻剂所出现的质量问题等事项的承诺,并不涉及混凝土价款的调整,该份证据达不到砀山建功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砀山建功公司主张因混凝土价格上涨,安徽创兴公司现仍拖欠其混凝土款15623元,并提供了其制作的销售清单、其业务员与安徽创兴公司收货人员**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加以佐证,虽其中的销售清单列明混凝土款欠款合计为115623元,但安徽创兴公司工地负责人张荣贵在该销售清单中明确下欠100000元,砀山建功公司在销售清单中所列明的欠款数额并未经安徽创兴公司确认。而砀山建功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虽显示其业务人员曾向安徽创兴公司指定的收货员**炎告知混凝土价款上涨事宜,但**炎对此亦未进行确认,且依据合同约定,**炎的权限仅系代理收货、具领发票和签收对账单,并无关于处理案涉混凝土价款调整事宜的授权。故,在安徽创兴公司已向砀山建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0000元后,砀山建功公司再行要求安徽创兴公司给付15623,并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砀山建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砀山建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砀山建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玲玲

审判员  杨俊举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珊珊

书记员王朔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