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5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明,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宏源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繁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方月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创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中段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李志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天思,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从武,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艺,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宏源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安徽创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耿天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明、被上诉人耿天思、被上诉人宏源公司、创兴公司、耿天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从武、汪佳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提供的钢筋工程承包协议真实有效,应作为劳务款结算依据。被上诉人抗辩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于法无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确实完成安徽阜阳陶庙220KV新建变电站钢筋工程作业,耿天思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钢筋劳务作业即将结束时签订前述协议,耿天思系创兴公司员工,一审判决也认定耿天思系该项目负责人,***受耿天思邀请去实施钢筋劳务,耿天思在劳务协议上签字能够代表公司,即使没有公司盖章也构成表见代理。前述协议系在钢筋劳务作业即将完成时补签,协议内容在***进场前即确定,完工后双方对钢筋用量322吨和价款1200元/吨无异议,方确认签字。创兴公司与宏源公司在2017年就签订该项目土建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款6664007元,***进场施工时基础早已开挖。被上诉人抗辩图纸在钢筋工程承包协议落款时间2018年4月28日之前尚不存在,理由不能成立。2、***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虽对钢筋工程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
宏源公司、创兴公司、耿天思共同辩称,宏源公司、耿天思与***没有劳务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未申请工程价款鉴定而基于钢筋工程承包协议主张工程款,不能成立。该协议存在瑕疵,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结算款项依据。耿天思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创兴公司未授权耿天思与***签订协议,耿天思的行为不能代表创兴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源公司、创兴公司、耿天思支付其劳务款286400.00元,三方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宏源公司、创兴公司、耿天思赔偿其因逾期支付劳务款造成的实际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以286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公布的市场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源公司承建安徽阜阳陶庙220KV新建变电站工程,该项目负责人耿天思找到***,将该工程钢筋施工交由***完成。***提供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一份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落款处载有宏源公司沙河500千伏变电站220千伏乔庄牵引站、东庄间隔扩建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及耿天思签名。该工程至诉讼时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审被告对***在安徽阜阳陶庙220KV新建变电站工程中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不承认该协议真实存在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和价格。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不能合理说出该协议来源,且该协议存有瑕疵,印章的项目部与实际施工的项目部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各方无争议。但***提供的合同,原审被告拒绝认可,且盖章也非实际施工的项目部。***提供的合同存在明显瑕疵,且***不能给予合理解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虽存在劳务关系,但未经结算,且双方在工程量和价格上存在争议,***没有证据证明欠付劳务款数额,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以证明耿天思、创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宏源公司、创兴公司、耿天思质证称对该语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的《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载明:宏源公司将承建的安徽阜阳陶庙220KV新建变电站工程之钢筋劳务部分以内部承包方式分包给***钢筋工班组施工;工程概况为安徽阜阳陶庙220KV新建变电站工程位于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占地约20亩,本工程由挡土墙、围墙、主控楼、35KV开关室、110KV构架及GIS基础、220KV构架及即GIS基础、1-6#电容器、1#号主变和2#主变、室内和室外电缆沟、事故油池、进站道路等组成,钢筋用量322吨;本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的包清工方式,但钢筋加工安装所用到的机械、水平和垂直运输、人工费、扎丝、焊剂、钢筋钩等辅材及小工具均由乙方自备;承包单价及价款,从最小钢筋到最大钢筋本着拉长补短的原则综合平均单价为1200元/吨,总价款386400元;付款方式为平时按人按月每人每月1500元生活费,2018年底结账后一次性付清等。
耿天思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在***提交的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落款处签名,陈述其“叫***来做安徽阜阳陶庙220KV新建变电站工程钢筋班组活,但***未完成桥梁部分(的活)”。创兴公司向本院陈述耿天思系其员工,双方系劳动关系,***施工涉案工程,但未施工桥梁部分,其与***在工程结算时产生争议。
***认可已收到涉案工程劳务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的《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以及耿天思、创兴公司、宏源公司的庭审陈述等形成证据锁链,可证明创兴公司从宏源公司处承接安徽阜阳陶庙220KV新建变电站项目土建劳务工程,耿天思系创兴公司员工,代表创兴公司将其中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双方为该分包事宜订立《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且***组织施工约定工程,实际履行了协议义务。因耿天思签订协议及向***分包工程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创兴公司承担,故***向创兴公司主张协议项下的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创兴公司作为涉案钢筋工程劳务发包方,在***完成施工后应履行协议约定的“2018年年底结账后一次性付清”的付款义务,创兴公司拖延决算,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创兴公司在诉讼中不认可***主张的钢筋用量及总价款,未提供充分、必要之证据证明协议约定有误,其抗辩***未施工的桥梁部分工程量应在结算款中扣减,经查协议约定的施工范畴不含桥梁部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桥梁部分价款应纳入双方结算范畴,故本院对前述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并参照协议约定对***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创兴公司应向***支付欠付劳务费286400元(386400元-***认可的已付款10万元)以及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9年1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609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创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欠付劳务款286400元;
三、安徽创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286400元为基数,向***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6元,均由安徽创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俞文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