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7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寰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B楼202-G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764795595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创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水湖路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QJ143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寰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诉(以下简称恒寰桩基公司)被上诉人安徽创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2)皖1702民初2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寰桩基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2)皖1702民初2885号民事裁定,驳回创兴电力公司管辖权异议,本案由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劳动清包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为池州腾飞(江南)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管桩工程,该合同约定以及实际施工地点均在池州市贵池区。一审法院以双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约定管辖地均不在贵池区,将本案移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属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在《桩基施工劳务清包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工程名称不足以证明实际施工地点在贵池区。现恒寰桩基公司诉请创兴电力公司给付合同履行款项,创兴电力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合肥市长丰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亦是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长丰县人民法院并无不当。综上,恒寰桩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向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