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

359镇江市昌辉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182民初359号
原告镇江市昌辉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昌辉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盐酸等产品并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116624元,但双方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13%增值税全额发票1个月之内结清货款”,原告仅向被告开具114448元的发票,盐酸款1776元和双氧水及氯化钠款400元的发票尚未开具。双氧水及氯化钠亦在两份合同签订后供应,双方对此未另行签订合同,亦应适用本案合同约定,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14448元,余款2176元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2019年12月13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提供的2020年6月11日实验记录,与合同约定验收方式不符,原告对质量问题亦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有权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质量问题与本案亦非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在提供合法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昌辉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4448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镇江市昌辉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36元,由原告镇江市昌辉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磊
书记员  郭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