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浙江联丰冷却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浙06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因申请执行人浙江联丰冷却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4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在对(2020)浙0604执3655号一案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0月9日扣划冻结款项,于2020年10月22日将执行款项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结案通知书,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4执异7号执行裁定据此对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提出的相关异议主张或应通过其他程序予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4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朝阳 审判员  魏晓法 审判员  杨子超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