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联丰冷却塔有限公司、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浙0604执异7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联丰冷却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案外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称,贵院(2020)浙0604执3655号执行案件划扣的中国工商银行1108××××7878帐户为我工会帐户,该帐户户名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率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产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与建立工会的企业法人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企业或企业工会对外发生的经济纠纷,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帐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综上,请贵院依法退还从中国工商银行1108××××7878帐户划扣的我工会经费24277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案外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在案涉款项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终结后,再就案涉款项提起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原告浙江联丰冷却塔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浙0604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联丰冷却塔有限公司货款21324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40160元自2017年12月9日起、另73080元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浙江联丰冷却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浙0604执365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4日通过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发起财产协查,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扬州邗江支行1108××××7878帐户内有存款3059430.81元,本院遂于2020年9月15日通过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帐户内的银行存款242770元。2020年10月9日,本院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扣划了上述冻结款项。同月22日,本院将执行款项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完毕。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结案通知书并于同月2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次日签收。案外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对案外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明 审 判 员  宋 燕 人民陪审员  金宁钢
书 记 员  章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