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云南苏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世纪华丰发展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初1378号
原告:云南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云南苏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欣都龙城****。
法定代表人:陈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暄,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世纪华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度假区办公楼副楼**div>
破产管理人:昆明向平破产清算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阳琴,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豪,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云南。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
负责人:武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斌,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渝,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七公里处博欣采莲湾小区**楼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薛祖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斌,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渝,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象山。住所: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祉絖。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成,男,1962年10月17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林公司”)与被告昆明世纪华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丰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滇池管委会”)、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滇池国投公司”)、第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因滇池管委会及滇池国投公司申请追加华丰建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华丰建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高暄,被告世纪华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阳琴、陈冠豪,被告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渝,华丰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扣除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世纪华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价款人民币7816203.16元,并确认原告对涉案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判令被告世纪华丰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收),其中至2018年6月22日利息为3243724元;三、判令被告滇池管委会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工程价款及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收)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和业主在欠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五、认定原告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苏林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变更为:一、判令被告世纪华丰公司、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所欠工程价款人民币7816203.16元,并确认原告对涉案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判令被告世纪华丰公司、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收),其中至2018年6月22日利息为3243724元。后原告苏林公司再次明确诉讼请求为:一、确认苏林公司对世纪华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7816203.16元享有债权,确认原告对涉案项目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确认苏林公司对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收享有债权(其中至2018年7月31日已产生利息3243724元);三、判令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工程价款及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日至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收)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和业主在欠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五、认定原告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世纪华丰公司根据2009年6月与滇池管委会签订的《环湖东路度假区大渔片区段BT主体合同》及2009年9月与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签订《环湖东路度假区大渔片区段BT投资合同补充协议》,于2010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昆明市环湖东路(乌龙堡—马金铺段)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昆明市环湖东路(乌龙堡—马金铺段)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具体为:环湖东路(K18+440-K24+600)景观绿化工程所包括的土方开挖、红土回填、苗木种植、养护等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图总价包干。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按期进场施工,根据业主要求积极推进涉案项目施工,于2011年7月1日完工,但世纪华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世纪华丰公司资金链断裂无人对接后续工作,工程款至今未结清。2014年8月28日,世纪华丰公司、滇池国投公司与原告另签订《度假区环湖东路世纪华丰段绿化补种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前述工程范围内对已死亡的地被、乔木按照滇池国投公司批准的补种方案进行更换,工期15天,补种合同价款3242891.1元。原告按合同全面完成了合同义务,但合同价款仍未结清。根据审核报告,由原告进行施工的前述两个合同审定金额为27316203.16元,扣除世纪华丰公司已付款19500000元外,尚欠工程价款11059927.2元,其中欠工程款7816203.16元,逾期利息3243724元。滇池管委会是共同投资人、最终发包人,其尚有涉案项目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回购款未向世纪华丰公司支付,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应在欠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2019年3月29日,世纪华丰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作出《昆明世纪华丰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第四阶段工作报告》,破产管理人不认可原告所申报的债权,要求原告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债权,原告认为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人义务,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补充意见认为从其申请调查令调取的BT合同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世纪华丰公司投资占25%,滇池国投公司占75%,世纪华丰公司资金不到位由滇池国投公司代付,滇池国投公司从业主、建设方转变为合作出资人、联合发包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世纪华丰公司辩称,一、苏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要求世纪华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裁定驳回苏林公司起诉;苏林公司合同相对方为华丰建设公司,与世纪华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补种协议是建立在前面一系列合同基础上,由于苏林公司种植的苗木发生死亡,按合同约定应向华丰建设公司昆明项目部承担责任,补种协议本质上是施工人对其施工所产生的质量问题代华丰建设公司和世纪华丰公司向业主承担责任的书面约定,苏林公司不存在可突破合同关系向世纪华丰公司、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滇池管委会作为BT项目业主、回购方,确定世纪华丰公司为该项目投资建设方、工程发包人,并签订BT主体合同,2009年9月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世纪华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对项目资金来源及投资收益进行了变更;2009年6月8日,世纪华丰公司与华丰建设公司昆明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建安工程承包给华丰建设公司,华丰建设公司为工程承包人;2009年6月29日,华丰建设昆明项目部与苏林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的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苏林公司,对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8日,滇池国投公司、世纪华丰公司、苏林公司签订了补种协议,约定经世纪华丰公司同意由滇池国投公司直接委托苏林公司实施苗木更换工作并直接付款给苏林公司,工程固定总价3242891.1元,在滇池国投公司、世纪华丰公司办理项目总结算时,将本合同价款计入项目总投资;根据工程支付审批单以及苏林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的申请报告等文件,实际与苏林公司履行合同的也是华丰建设公司,世纪华丰公司、滇池国投公司直接向苏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一种代付款行为,并非债务承担。二、华丰建设公司已按约定超额支付苏林公司绿化工程款505077.96元,苏林公司也不具备请求世纪华丰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实体权利;根据审计报告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华丰建设公司应付苏林公司绿化工程款20084922.04元,已付20590000元,多付505077.96元,苏林公司应返还多收的工程款;华丰建设公司与世纪华丰公司尚未结算工程价款,是否欠付、欠付多少还不确定,因此世纪华丰公司不能就工程价款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苏林公司曾向世纪华丰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为3942132.89元,如今诉请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主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施工图总价包干,含养护等所有费用,变更部分按审核价下浮21%,实际履行中部分变更了数量,更换了部分品种,对变更数量的部分,应按主合同的工程量清单里面的价格乘以工程量,价款为958万元,变更新增品种的审核价为1285万元,下浮21%为1015万元,由于原告栽种的苗木发生死亡,按照合同应承担工程缺陷修复的一切费用,对业主扣减的289万元(412万元-123万元)应由原告承担。按照补种协议,由原告代为向业主承担补种责任,该部分按固定价款324万元计算。华丰建设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9万元,与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的1950万元相差109万元,该109万元付给实际施工人史涛,前述结算工程款中包含了此款项,原告提交补充证据欲证明该工程是自行完成,但其中4张支票头共计金额15.84万元为案外人收取,其他均为自制的支付申请、收条、报销清单、送货单,若原告不认可此款项,则结算中的该笔款项291.98万元也不应给付给原告。滇池国投公司在2018年就环湖东路的绿化全线重新做了维护,原告没有任何人员参与维护,滇池国投公司与世纪华丰公司的结算是2017年12月就完成了,此后不可能在产生任何费用,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至10月对涉案工程绿化维护管养的工资表是伪造的。原告主张应将世纪华丰公司与滇池国投公司工程计算价款2731.6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合逻辑,华丰建设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世纪华丰公司与华丰建设公司、华丰建设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均未约定利息,且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世纪华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包含利息、违约金,华丰建设公司2015年11月16日破产重整,世纪华丰公司2018年6月22日破产清算,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三、苏林公司请求对涉案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林公司未与世纪华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工程价款已经付清,本项目为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不宜折价、拍卖,也无法优先受偿,且已经超过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也未发过催告通知;四、滇池管委会为BT项目回购方,滇池国投公司为BT项目结算付款人,并非发包人,且滇池国投公司已将回购款中的工程款支付给了世纪华丰公司破产管理人,苏林公司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三被告是联合发包人没有依据。
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五个合同,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为世纪华丰公司以BT融资建设模式对环湖东路进行建设,世纪华丰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及发包人将项目整体发包给华丰建设公司,华丰建设公司将其中绿化工程发包给苏林公司;2009年6月6日,滇池管委会与世纪华丰公司签署《环湖东路度假区大渔片区段BT主体合同》,约定由世纪华丰公司以BT融资建设模式对环湖东路进行投资建设,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世纪华丰公司是本项目的项目法人,约定了投资回报比例、投资回报款的计算及构成方式,以及滇池管委会支付投资回报款的期限;2009年9月,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及世纪华丰公司签署《环湖东路度假区大渔片区段BT投资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基于因该项目的大部分资金来源已经得到落实,故对世纪华丰公司的投资回报从3%下调到2%,同时补充协议中再次明确双方的合作应当依据《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关于采用“建设-移交”模式加强基础实施项目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进行,双方合作是延续BT建设-移交模式继续进行;2009年6月8日,世纪华丰公司与华丰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世纪华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环湖东路项目的建设以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了华丰建设公司;2010年12月7日,华丰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昆明市环湖东路(乌龙堡-马金铺段)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华丰建设公司将环湖东路的绿化工程发包给了原告。环湖公路项目的发包人是世纪华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是华丰建设公司,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合同当事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二个法律关系,滇池国投公司、世纪华丰公司、原告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度假区环湖东路世纪华丰段绿化补种协议》,协议明确因世纪华丰公司无力、无资金组织原告完成苗木更换,世纪华丰公司同意由滇池国投公司直接委托原告实施苗木更换工作,本次更换的死亡苗木工程费在滇池国投公司与世纪华丰公司的结算中进行扣减,补种协议采用的是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滇池国投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6年2月3日,原告2019年4月12日起诉要求滇池国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上述补种协议签订时,环湖东路已经建设完成(2011年8月11日完工,2014年3月11日滇池国投公司提供环湖东路项目送审结算书),补种协议再次强调对原施工的死亡苗木的结算仍在滇池国投公司与世纪华丰公司之间进行,原告认为补种协议签订视为原告成为环湖东路BT投资建设方是毫无事实根据的;滇池国投公司向原告付款金额应扣除代扣代缴的税费。二、世纪华丰公司是环湖东路的发包人,原告诉请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承担业主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世纪华丰公司已经被法院裁定破产的情况下,原告应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对原告诉请的支付请求应予以驳回,从现有证据,华丰建设公司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发包人世纪华丰公司在业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世纪华丰公司已经被昆明中院裁定破产,原告应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三、原告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原告与华丰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工程款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四、关于优先权问题,涉案环湖东路政府委托的审计报告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是2018年1月23日,本案优先权起算日期应该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已经丧失主张优先权的权利,从实体上看,环湖东路属于市政道路,属于法律规定不宜拍卖的情形,涉案工程还存在其他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
华丰建设公司述称,同意世纪华丰公司的答辩意见,合同是华丰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如存在未付清工程款按法律规定处理,华丰建设公司是承包人,世纪华丰公司是发包人,世纪华丰公司是华丰建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华丰建设公司也支付过工程款项。
原告苏林公司向本院提交或申请调查令调取了以下证据:
1、环湖东路度假区大渔片区段BT主体合同(2009年6月6日)、申请调查令调取的环湖东路度假区大渔片区段BT投资合同补充协议书(2009年9月),欲证明2009年6月6日,滇池管委会与世纪华丰公司签订BT主体合同,约定由世纪华丰公司以BT方式建设大渔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09年9月,滇池管委会与滇池国投公司、世纪华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环湖东路项目资金建设按1:3比例有滇池管委会委托滇池国投公司按工程进度按月拨付,世纪华丰公司与滇池国投公司按1:3拨付的工程资金全部进入专户,进行监督使用,补充协议确认滇池国投公司与世纪华丰公司是合作投资人关系,双方为联合发包人。
2、申请调查令调取的关于世纪华丰环湖东路工程欠款问题的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欲证明2011年9月14日,在度假区大渔片区重指部会议室召开协调会解决世纪华丰公司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事宜,有关事项纪要如下:按照滇池国投公司与世纪华丰公司签订的环湖东路(度假区段)BT合同约定,滇池国投公司与世纪华丰公司按7:3的比例进行工程资金配比,如2011年9月20日前世纪华丰公司配套的资金不到位,由滇池国投公司代付,世纪华丰公司不能履约支付的部分,世纪华丰公司只能收取3%的管理费。
3、昆明市环湖东路(乌龙堡-马金铺段)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0年12月20日),欲证明2010年12月20日,世纪华丰公司将环湖东湖(乌龙堡-马金铺段)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具体为:环湖东路(K18+440-K24+600)景观绿化工程所包括的土方开挖、红土回填、苗木种植、养护等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图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9658801元,按实际发生且经政府审计确认的工程量办理双方最终工程结算。
4、度假区环湖东路世纪华丰段绿化补种协议,欲证明2014年8月28日,世纪华丰公司、滇池管委会与原告另签订补种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前述工程范围内对已死亡的地被、乔木按照滇池国投公司批准的补种方案进行更换,工期15天,补种合同价款3242891.1元。
5、申请调查令调取的环湖东路(K18+440-K24+600)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17年12月20日),欲证明2017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经造价审核,审核金额为478716743.93元,滇池国投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中27316203.16元是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6、昆明市环湖东路(乌龙堡-马金铺段)道路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收款统计表及银行进账单、发票,欲证明自2011年1月起至2017年7月1日,世纪华丰公司及滇池国投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950万元,尚未支付工程价款7816203.16元。
7、关于解除昆明市环湖东路(乌龙堡-马金铺段)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度假区环湖东路世纪华丰绿化补种协议的通知,欲证明2019年4月24日,由于世纪华丰公司、滇池国投公司长期拖欠工程价款,原告向世纪华丰公司、世纪华丰公司管理人、滇池国投公司发通知,解除上述两个合同,本通知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8、(2018)云0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2018)云01破5号民事决定书,欲证明2018年6月22日,昆明中院根据世纪华丰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云0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世纪华丰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同日作出(2018)云01破5号决定书,指定昆明向平破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世纪华丰公司破产管理人。
9、(2018)云01破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云01破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世纪华丰公司破产清算第四阶段工作报告(2019年3月29日),欲证明2019年3月29日,世纪华丰公司破产管理人举行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报以下事项:根据昆明中院(2018)云01破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18户债权人的债权,根据(2018)云01破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宣告世纪华丰公司破产,作出第四阶段工作报告,对全部工程款诉讼仅仅预留3000万元,不认可原告申报的债权,要求原告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债权。
10、环湖东路红土回填及管道安装人工费支付申请及附件,欲证明原告所承包的环湖东路(K18+440-K24+600)景观绿化工程,本身就包括回填红土,施工过程中,2011年1月至6月,原告公司向余则青、王宏、尚学忠、郑书亮、尚飞和普宽俊等人购买红土用于涉案工程红土回填,并向前述出售红土人员支付红土款;世纪华丰公司认为雷雨回填的109万元红土款应在欠付原告的工程款7816203.16元中扣除的观点不成立,雷雨不是原告公司人员,其工程款应由世纪华丰公司另行支付。
11、工资表、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直至2018年10月,原告的工人还在对涉案工程的绿化植物进行浇水等管养、维护。
12、昆明中院庭审笔录、(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世纪华丰公司与华丰建设公司严重混同,印章相互使用,存在人格混同,华丰建设公司与扬州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混同。
经质证,世纪华丰公司对原告苏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补充协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联合发包人的观点不成立,只是改变付款方式;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文件内容与原告无关,付款方式改变并不影响BT及施工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完全认可,合同主体是华丰建设昆明项目部而非世纪华丰公司,红土回填款项109万元由案外人史涛完成,代原告向案外人史涛付款了,合同第七条约定综合单价下浮21%,应付款为2008.5万元(958万元+1285万元*(1-21%)-289万元+324289.1元),已经超付了50.5万元;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补种协议是因存在质量缺陷,苗木死亡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补种部分的费用应予以支付;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审定金额27316203.16元并不是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付款相差了支付给案外人史涛的109万元;对证据7不予认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款项已经超付了;对证据8、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四阶段工作报告来源不明,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12不予认可,无法核实上述人员为土方回填人员,该部分工程土方回填是案外人史涛施工的,工资表等系内部制作,不予认可,机动车无法证明用途,撤诉案件笔录无法律效力,公司代表出庭人员存在涉刑情况,扬州公司与本案无关。
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对原告苏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补充协议系对资金来源及配比的补充,对合作投资人的说法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内部协商代付款项并未变更合同地位;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补种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滇池国投公司与世纪华丰公司之间的结算,除补种协议外并未指向原告;对证据6中滇池国投公司付款部分予以认可,补种协议支付了100万、180万,其余付款是委托付款的;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予以认可;对证据9予以认可,申报债权的金额与诉讼金额不一致;对证据10、11不予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华丰建设公司对原告苏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滇池国投公司是业主、资金管理人,不是联合发包人;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主体是原告与华丰建设公司,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下浮21%;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华丰建设公司同意原告直接向业主承担质量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滇池国投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将27316203.16元付给原告无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计入109万元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与世纪华丰公司、滇池国投公司本来就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8予以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12不予认可。
被告世纪华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环湖东路度假区大渔片区BT主体合同(2009年6月6日)、环湖东路度假区大渔片区BT投资合同补充协议书(2009年9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6月8日)、施工承包合同(2009年6月29日),欲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合同主体应为滇池管委会与世纪华丰公司,世纪华丰公司与华丰建设公司,华丰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原告与世纪华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世纪华丰公司;
2、度假区环湖东路世纪华丰段绿化补种协议(2014年8月28日)、申请报告(2011年5月12日)、借款申请(2011年3月31日)、付款凭证(2011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1日),欲证明原告种植的苗木发生死亡,经世纪华丰公司同意,由其直接向业主承担质量责任,与原告履行合同的也是华丰建设公司,截至2017年3月1日,华丰建设昆明项目部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59万元,其中280万元由滇池国投公司代开发票,79.2万元发票开给华丰建设公司,其余未开发票;
3、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2018年1月23日)、环湖东路绿化工程云南苏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结账明细清单、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011年11月13日)、债权申报表、公司变更情况说明(2019年2月25日),欲证明对于涉案工程,世纪华丰公司与滇池管委会的审计日期及审计范围,以及其中绿化工程的审核结算情况;根据合同及工程实施情况,华丰建设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20084922.04元,已付20590000元,多付505077.96元,原告还欠发票1259万元;华丰建设公司前期预计的绿化工程总产值1896万元;原告向世纪华丰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工程款债权为3942132.89元,原告公司名称变更,原签订合同继续有效;
4、华丰建设公司出具的关于苏林绿化有关款项的情况说明(2019年6月24日),欲证明原告达不到施工进度要求,华丰建设公司将绿化带红土回填工程交由一、三标段施工负责人史涛完成,故相关款项直接付给史涛;
5、(2015)浙甬破(预)字第12号(2015年11月16日)(2015)浙甬商破字第19号之七十一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华丰建设公司破产重整事实及时间,自此相关债权应停止计算,华丰建设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6、(2018)云0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6月22日),欲证明世纪华丰公司破产清算事实及时间,自此相关债权应停止计算;
7、华丰建设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019年6月24日),欲证明华丰建设公司仍然存续,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经质证,原告苏林公司对上述证据1中除世纪华丰公司与华丰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丰建设公司没有人员及设备到现场,工程分包给了各施工单位;对证据2中补种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真实性认可,对结账明细清单、审核明细表不予认可,系世纪华丰公司单方制作,对工程支付审批表不予认可,对债权申报表及公司变更说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付款给史涛不予认可;对证据5、6、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对上述世纪华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主体合同、补充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承包合同不发表意见,认为合同主体应为华丰建设公司;对证据2中补种协议予以认可,对由滇池国投公司付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可,其余证据不发表意见,其中280万元是补种协议支付款项,其余是委托代付款项;对证据3中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真实性认可,对结账明细清单、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支付审批表不发表意见,对债权申报表及公司变更情况说明予以认可。
华丰建设公司对上述世纪华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环湖东路度假区大渔片区段BT主体合同,欲证明2009年6月6日,滇池管委会与世纪华丰公司签署合同,约定由世纪华丰公司以BT投融资建设模式对大渔片区环湖东路进行投资建设;合同第一条第2.3款第(6)项规定,世纪华丰公司是本项目建设期限的项目法人,独立行使本项目的融资、建设、验收等权利并承担项目法人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世纪华丰公司负责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融资,因项目所负债务由世纪华丰公司负责偿还,与滇池管委会无关;合同第五条约定,本项目预计2009年3月开工建设,2009年12月25日竣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管委会委托有权审计机构确认的项目结算价作为回购款,回购期为5年;
2、环湖东路度假区大渔片区BT投资合同补充协议书,欲证明2009年9月18日,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以及世纪华丰公司共同签署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环路东路项目建设资金,按1:3由滇池管委会委托滇池国投公司按工程进度款配比进行拨付;
3、环湖东路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2017年12月20日,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度假区大渔片区环××路××+600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认定环湖东路审核定案金额为478746743.93元,世纪华丰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盖章确认了本项目结算金额;
4、通知书,欲证明2018年12月17日,昆明中院向滇池国投公司发函,要求国投公司将应支付世纪华丰公司的款项支付至破产管理人账户内,2019年1月17日,昆明中院再次发函,要求滇池国投公司在扣除未开票税金148884435.49元(包括环××路、××号路及新月路),将应付世纪华丰公司的款项支付至破产管理人账户内;
5、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据,欲证明2019年1月29日,滇池国投公司根据上述通知书的要求,将应付世纪华丰公司关于环××路、××号路的结算款共计人民币13391万元支付至世纪华丰公司破产管理人账户内;
6、转账支票存根、收据,欲证明2019年1月31日,滇池国投公司根据上述通知书的要求,将应付世纪华丰公司公司关于环××路、××号路的结算款共计人民币1220万元支付至世纪华丰公司破产管理人账户内,截止2019年1月31日,滇池国投公司共计向世纪华丰公司破产管理人账户支付14611万元;
7、关于尽快履行昆明市环湖东路建设项目合同责任及义务的函,欲证明2012年9月17日,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向世纪华丰公司发函,要求世纪华丰公司在接函的5日内对环湖东路初步验收过程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否则视为世纪华丰公司严重违约,自愿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函中也特别说明,滇池管委会及滇池国投公司有权自行组织第三方对相关问题进行修复,并在结算时从总费用中予以扣除;
8、度假区环湖东路世纪华丰段绿化补种协议,欲证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世纪华丰公司及滇池国投公司签订补种协议,约定合同包干价为3242891.1元,由滇池国投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相关税费由滇池国投公司代扣代缴;
9、付款凭证,欲证明截止2016年2月3日,滇池国投公司共向原告支付280万元工程款(含代扣代缴税费)。
经质证,原告苏林公司对上述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内容不完整,已经对BT合同进行了实质性改变,主体及运作模式都发生了变化;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部分认可,审计报告没有送达原告,原告是2019年6月4日到滇池国投公司调取到的,对原告生效的时间是2019年6月4日;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9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滇池管委会支付给破产管理人的款项都是工程款。
世纪华丰公司对上述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世纪华丰公司收到函件,没有证据证明世纪华丰公司违约,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基本完成,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对证据8、9真实性予以认可,补种协议部分证明内容认可。
华丰建设公司对上述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2、3、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5、6、7不发表质证意见。
华丰建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环湖东路度假区大渔片区段BT主体合同,欲证明2009年6月6日,滇池管委会与世纪华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世纪华丰公司以BT模式建设大渔片区基础设施项目;
2、环湖东路度假区大渔片区段BT投资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2009年9月,滇池管委会、国投公司、世纪华丰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环湖东路项目建设资金的拨付比例;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2009年6月8日,世纪华丰公司与华丰建设公司签署合同,约定世纪华丰公司中标的环湖东路(度假区段K18+440-K24+600)工程交由华丰建设公司总承包,对工程质量、内容双方的责任,项目造价决算等就做了规定;
4、施工承包合同,欲证明2014年8月28日,世纪华丰公司与原告签署合同,对华丰建设公司与原告最终的工程款结算做了明确规定,工程质量标准,绿化工程要求自初步验收合格后进入业主要求的养护期,养护期满后所种植的苗木职务必须保证100%成活率,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和相关责任由原告承担;
5、度假区环湖东路世纪华丰段绿化补种协议,欲证明2014年8月28日,世纪华丰公司、滇池国投公司与原告共同签署补种协议,对原告种植的死亡苗木进行更换,补种工程合同价款3242891.1元,原告直接向滇池国投公司承担质量责任;
6、华丰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欲证明2011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1日,华丰建设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9万元,其中280万元由滇池国投公司代开发票,原告79.2万元发票开给华丰建设公司,其余未开票;
7、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欲证明2018年1月23日,亚太造价公司、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世纪华丰公司共同确认审核定案表及审核汇总表,其中绿化工程审核结算情况已明确;
8、环湖东路绿化工程云南苏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结账明细清单、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欲证明按施工承包合同规定及项目完成情况,华丰建设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20084922.04元,实付2059万元,多付了505077.96元,原告尚欠华丰建设公司发票1259万元。
经质证,原告苏林公司对上述华丰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补充协议将BT方式的投资人由世纪华丰公司变更为滇池管委会和世纪华丰公司两家,滇池国投公司受滇池管委会委托代其履行投资人职能,世纪华丰公司与滇池国投公司按1:3配比完成项目资本金和项目建设资金的拨付;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丰建设公司是世纪华丰公司的母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施工过程中对接原告的工作人员系世纪华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收到的工程款1950万元中970万元是世纪华丰公司民生银行账户支付的,世纪华丰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报告中也通报原告的债权正在诉讼中,亚太造价公司审核报告中只有世纪华丰公司,没有华丰建设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该补种协议第九条明确补种协议BT合同的补充合同;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华丰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明细系华丰建设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向雷雨支付费工程款部分没有原告认可,红土回填是绿化工程必经步骤之一,系原告自己完成,雷雨的红土回填款需世纪华丰公司另行支付,审批单系浙江世纪华丰基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刚好印证世纪华丰公司、华丰建设公司、浙江世纪华丰基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公司是一套班子三块牌子,计算表是华丰建设公司单方制作,转账支票头与原告从世纪华丰公司处收到的款项是一致的,付款人是世纪华丰公司,工程款差额明细没有相关单位签章,税票付款人为华丰建设公司是因世纪华丰公司、华丰建设公司、浙江世纪华丰基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套班子三块牌子,这样开票对华丰建设公司加大了成本,对世纪华丰公司可推脱责任;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来源于亚太造价公司的审核报告,与华丰建设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华丰建设是原告的发包人;对证据8不予认可,系单方制作。
世纪华丰公司对华丰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对华丰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4与其无关,不清楚情况,不陈述质证意见;对证据5予以认可;对证据6中对华丰建设公司支付款项,其非当事人,不陈述质证意见;对证据7、9不清楚情况,不陈述质证意见。
经本院通知,史涛(身份证号为5321251968********)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载明史涛在施工××路××、三合同段的过程中,因苏林公司在环××路××+600绿化工程需要红土,其将环湖东路一、三合同段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红土供应给苏林公司,2011年1月26日,世纪华丰公司支付其109万元红土款,该款由苏林公司委托世纪华丰公司支付给史涛,视为苏林公司支付给史涛的红土款,此外苏林公司尚欠史涛红土款50多万元未付,史涛下属项目经理雷雨及世纪华丰公司相关人员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按照协议,由世纪华丰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史涛,最后结算工程款从苏林绿化结算”,“工程款从苏林绿化公司出,华丰收23%的管理费,税金由史涛施工队缴纳给苏林绿化公司”“此款从苏林扣除109万元”,因此世纪华丰公司支付给史涛的109万元,应从世纪华丰公司欠付苏林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苏林公司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绿化工程的承包人是苏林公司,苏林公司施工过程中所用红土及供应红土车辆证据已提交,并没有史涛,雷雨作为史涛工作人员与世纪华丰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对苏林公司没有证明力,不应扣减109万元。世纪华丰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世纪华丰公司代原告支付给史涛109万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实,苏林公司是否尚欠史涛50多万元款的事实不发表质证意见。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因非当事人,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陈述质证意见。华丰建设公司对情况说明予以认可,对苏林公司是否尚欠史涛50多万元不陈述意见。
对上述各方提交证据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12,世纪华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2、5、6、7及3中的审核报告相关内容,对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6、8、9,对华丰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7,有原件予以核对,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或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及本院通知案外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的认定及是否能证实各方待证观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经审理,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包括有原件核对且对方当事人无证据予以反驳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自认,确认与本案相关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6月6日,滇池管委会(甲方)与世纪华丰公司(乙方)签订了《环湖东路度假区大渔片区段BT主体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BT方式建设大渔片区基础设施项目,并同意在本项目建成后将本项目按照本合同规定有偿转让给甲方,本项目由乙方依本合同投资建设,甲方按本合同向乙方支付回购价款直至全额付清,乙方是本项目建设期间的项目法人,根据法律和本合同的规定,行使本项目的融资、建设、验收等权利并承担项目法人的责任。项目名称:环湖东路(度假区段K18+400-K24+600),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路基、路面、雨污管网及附属工程、中水管网、绿化、路灯、交通信号及标志、标线等工程,本项目投资款全部由乙方筹资解决,并按照工程进展需要及时投入到位,乙方或项目公司因建设本项目所负债务由乙方负责偿还,与甲方无关。本项目以云南省工程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和款名是工程造价信息价格进行工程预算计价,并委托有资质的涉及机构对竣工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后作为乙方的最终工程造价。合同还对建设工期、工程变更、项目回购及回购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09年9月,滇池管委会(甲方)、滇池国投公司(乙方)、世纪华丰公司(丙方)签订了《环湖东路度假区大渔片区段BT投资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2009年6月针对项目工程资金已由滇池管委会完成融资工作,在具体运作模式上发生一些变化,经三方协商同意,环湖东路项目建设资金,按1:3的比例由滇池管委会委托滇池国投公司按工程进度按月拨付给世纪华丰公司(即世纪华丰公司自有资金1,国投公司配拨3),同时,按1:3配比的项目资本金由世纪华丰公司按滇池国投公司拨付的工程进度款配比拨付,开设资金监管专户,建设资金全部进入专户,按使用要求进行监管;因工程付款方式的改变,按原协议中第11条11.1.2投资收益回报由3%将为2%,计算投资回报的额计算基数(实际投资额)应扣除乙方实际进入项目的资金及利息费用,对原合同中第11条11.1.3回购价的构成进行修改,由于该项目70%的资金已由滇池管委会融贷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回购价中应扣除乙方实际投入到该项目所产生的利息部分。
2011年9月14日的《关于世纪华丰环湖东路工程欠款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按照滇池国投公司与世纪华丰公司签订的环湖东路BT建设合同约定,滇池国投公司与世纪华丰公司按7:3的比例进行工程资金配比,滇池国投公司已配套到位资金9600万元,世纪华丰公司已进监管户资金仅为2000万元,仍需配套到位资金7600万元未到位……如2011年9月20日前世纪华丰公司配套的资金不到位,需由滇池国投公司代付,则原合同中世纪华丰公司不能履约支付的部分,世纪华丰公司只能收取3%的管理费。
2009年6月8日,世纪华丰公司(甲方)与华丰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环湖东路(度假区段K18+400-K24+600)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总承包,施工范围为环湖公路工程,包括路基、路面、雨污水管网及附属工程、中水管网、绿化、路灯、交通信号及标志、表现等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工程价款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0年12月20日,华丰建设公司昆明项目部(甲方)与苏林公司(乙方)签订了《昆明市环湖东路(乌龙堡-马金铺段)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因昆明市环湖东路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需要,经总承包同意,将该合同段的景观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环湖东路(度假区段K18+400-K24+600)景观绿化工程所包括的土方开挖、红土回填、苗木种植、养护等施工内容,全长6.16KM,为24-40M宽道路,主要绿化区域是道路中央绿化带,机非隔离绿化带以及道路两侧行道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图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9658801元,如甲方与业主最终确定的结算价与乙方结算价价差不到21%,则乙方同意按业主与甲方确定的工程造价下浮21%,按实际发生且经政府审计确认的工程量办理甲乙双方最终的工程结算;工程税金等由乙方按规定统一交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出具正规建筑工程发票给甲方。综合单价均包括完成本工程项目绿化苗木种植、养护等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试验费、资料费、缺陷修复、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大型机械进出场费、政策性文件规定费用、质保金等,直至工程验收合同、养护期完毕及移交的所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工程变更的综合单价按业主、监理及政府审计批复的综合单价再下浮21%后作为乙方的新增综合单价;工程按甲方要求一月内完成,工程量完成20%后支付合同总价15%,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完成工程量总计量款的80%,交工验收合同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总计量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业主、政府审计,支付到承包方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乙方的质量保修期等同于业主对甲方要求的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交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由乙方负责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责任,并承担相关工程缺陷修复的一切费用;绿化工程要求自初步验收合格后进入业主要求的养护期,养护期满后所种植的苗木及植物必须保证100%的成活率,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和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工程管理等内容,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列明了细目名称、工程数量、单价、合价等。
2014年8月28日,滇池国投公司(甲方)、世纪华丰公司(乙方)、苏林公司(丙方)签订了《度假区环湖东路世纪华丰段绿化补种协议》,约定2009年6月滇池管委会与乙方签订了BT投资合同,但自2011年2月后,由于乙方内部原因,没有排除强有力的队伍和人员进行收尾、整改、结算管理工作,绿化苗木死亡没有进行更换,乙方由于内部原因,无力、无资金组织丙方完成苗木更换工作,故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委托丙方实施苗木更换工作。本次清点的死亡苗木的工程费用在甲乙双方BT投资合同的计算中进行扣减,乙方认为是2013年雪灾造成的苗木死亡,在办理总结算时,乙方提出有理有据的依据提供审计时商定。三方协商一致,在原工程范围内对已死亡的地被、乔木按甲方批准的补种方案进行更换,本次补种工程合同价款3242891.1元,合同价款金额为固定值,本合同以外的补种或更换视为原合同缺陷责任修复;本补种工程甲方直接向丙方进行付款,相关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本工程款项支付完毕后,甲乙方在办理项目总结算时,将本合同价款计入项目总投资,本协议作为BT投资合同的补充合同等内容。
2017年12月20日,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环湖东路(度假区段K18+440-K24+600)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经滇池国投公司委托,于2012年12月至2017年12月对环湖东路(度假区段K18+400-K24+600)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送审金额723567352.91元,审定金额478716743.93元,审减金额244850608.98元,审减率33.84%,其中绿化工程送审金额47449121.15元,审减金额20132917.98元,审定金额27316203.16元,根据《度假区环湖东路世纪华丰公司段绿化补种协议》,苏林公司对现场绿化进行补载补种、对死亡苗木进行更换,绿化苗木补栽审增金额3242891.10元,该费用计入结算总价,绿化冻害死亡植物审增1237744.00元,计入结算总价,属于种植单位自身责任造成的补种前死亡苗木、补种后至移交前死亡苗木审减金额4125789.08元。
对已付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款情况如下:2011年1月10日,世纪华丰公司向苏林公司转款支付200万元;2011年1月27日,世纪华丰公司向苏林公司转款支付100万元;2011年4月19日,世纪华丰公司向苏林公司转款支付100万元;2011年4月21日,世纪华丰公司向苏林公司转款支付100万元;2011年5月11日,世纪华丰公司向苏林公司转款支付50万元;2011年6月9日,世纪华丰公司向苏林公司转款支付150万元;2011年6月23日,世纪华丰公司向苏林公司转款120万元;2011年6月27日,滇池国投公司向苏林公司转款支付200万元;2012年1月16日,世纪华丰公司向苏林工资转款支付150万元;2012年12月27日,滇池国投公司向苏林公司转款支付379.66万元,代扣税金20.34万元,共计400万元;2014年1月27日,滇池国投公司向苏林公司支付农民工维稳金20万元;2014年10月28日,滇池国投公司向苏林公司转账支付96.64万元,代扣税金3.36万元,共计100万元;2016年2月4日,滇池国投公司向苏林公司转款支付173.952万元,代扣税金6.048万元,共计180万元;2017年1月26日,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苏林公司支付80万元;上述已付款项共计1950万元,各方无争议;对有争议的世纪华丰公司及华丰建设公司提出因红土回填系由案外人史涛施工队施工并向史涛支付109万元(2011年1月26日)款项应计入已付款的观点,经本院向案外人史涛核实,史涛对收到109万元红土款系世纪华丰公司代苏林公司支付予以认可,苏林公司虽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部分对外支付红土款的证据,但并不能反驳上述证据,且在世纪华丰公司及华丰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明、欠条、付款凭证、审批单及本院通知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经载明了款项所涉本案绿化工程情况,款项支付有相应的转账凭证,故本院对世纪华丰公司及华丰建设公司主张已付款应包含109万元的观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确认已付款金额为2059万元。
2019年6月14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甬商破字第19号之七十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自《关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提交之日即2019年4月24日起,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三、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在重整期间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四、按照《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减免的债权,自《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2018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8)云0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昆明世纪华丰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8)云01破5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昆明向平破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昆明世纪华丰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2019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8)云01破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聚兴支行等十八户债权人的债权(祥见《昆明世纪华丰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表(第一批)》)。2019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8)云01破5号之二,裁定:宣告昆明世纪华丰发展有限公司破产。
2019年4月,苏林公司向世纪华丰公司、世纪华丰公司管理人、滇池国投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昆明市环湖东路(乌龙堡-马金浦段)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度假区环湖东路世纪华丰段绿化补种协议》的通知。
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及各方确认,世纪华丰公司的股东为华丰建设公司,世纪华丰公司是华丰建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方之间法律关系及本案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主体的认定;2、本案是否存在尚欠工程款本息;3、原告主张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及业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及原告主张作为建筑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显示各方之间签订合同情况看,其一,滇池管委会与世纪华丰公司之间签订了《环湖东路度假区大渔片区段BT主体合同》及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世纪华丰公司签订的《环湖东路度假区大渔片区段BT投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世纪华丰公司为投资人及本项目建设期间的项目法人,滇池管委会为回购人,虽补充协议载明因该工程资金已由滇池管委会完成融资工作,对项目资金配比比例调整为世纪华丰公司自有资金1,滇池国投公司配拨3,但并未改变世纪华丰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的地位,原告苏林公司主张滇池管委会及滇池国投公司作为共同投资人、联合发包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二,世纪华丰公司提交了其与华丰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丰建设公司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昆明市环湖东路(乌龙堡-马金铺段)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看,签订主体为华丰建设公司昆明项目部与原告苏林公司,现世纪华丰公司、华丰建设公司均主张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华丰建设公司,该主张具有一定的合同依据,从合同履行过程看,已付工程款中的大部分款项系通过世纪华丰公司民生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支付,针对该施工承包合同涉及的道路绿化景观工程的补种协议系由世纪华丰公司、滇池国投公司与原告签订,该绿化工程涉及的结算及对外付款等均系由世纪华丰公司实际完成,同时世纪华丰公司与华丰建设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应认定世纪华丰公司加入到原告与华丰建设公司的债务中,对欠付工程款部分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对华丰建设公司提出诉讼主张而要求世纪华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观点可以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应付工程款,原告苏林公司主张应按照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绿化工程审定金额27316203.16元扣减已付款项,而世纪华丰公司及华丰建设公司则主张应按照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如甲方(华丰建设昆明项目部)与业主最终确定的结算价与乙方(苏林公司)结算价差不到21%,则乙方同意按业主与甲方确定的工程造价下浮21%……”、“工程变更的综合单价按业主、监理及政府审计批复的综合单价再下浮21%后作为乙方的新增综合单价”,并自行计算应付工程款为20084922.04元,因其计算方式并未经原告予以确认,与上述合同约定的情形并不相符,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计算方式予以支持,对已付款如上所述确认为2059万元,故世纪华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尚欠工程款金额为6726203.16元(27316203.16元-20590000元),对于应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双方并未结算,原告起诉之日为2019年4月12日,而本院受理世纪华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之日为2018年6月22日,计息起算日期晚于受理破产清算日期,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上所述,滇池管委会作为BT项目的回购人,滇池国投公司虽在补充协议中对项目资金按配比进行拨付及管理,但并未改变BT合同的主体地位,即便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与世纪华丰公司之间存在欠付款项,也属于BT合同回购款项性质,原告主张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为联合发包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所承建施工的绿化工程系昆明市环湖东路(乌龙堡-马金铺段)道路景观绿化工程,主要绿化区域是道路中央绿化带、机非隔离绿化带以及道路两侧行道树,经施工后绿化工程与道路紧密结合,应属于道路的组成部分,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本案所涉绿化工程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情形,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对滇池管委会、滇池国投公司提出原告主张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原告与被告并未结算,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苏林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云南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世纪华丰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6726203.16元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云南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60元,由被告昆明世纪华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3615.37元,由原告云南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454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钱晓燕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昱蓉
黄琰钊